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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

拆除監視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張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林惠雪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即同小段3710建號建物外)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增建物屋頂上之4臺冷氣設備(含室外機、鐵架)、及1部監視器設備(如附件照片所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715元、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雅典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大廈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號、5號、7號及9號之房地,被告是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9號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是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5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長年來,於9號1樓外之公共空地興建違建占用公共空間,在該違建搭設鐵皮屋頂(下稱系爭增建物),並曾將4臺冷氣主機與其鐵架設置於7號與9號棟之外牆上,違法侵占大樓公牆,經本院110年北簡字第637號、110年簡上字第423號判決(下分別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應予拆除,經執行後,被告進行拆除,將公牆歸還共有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卻在系爭增建物上再置一座長條型支撐鐵架而放置4臺冷氣設備(如起訴狀附件1編號A至D所示,下稱系爭冷氣),並於113年10月間,在系爭增建物上之其中1台冷氣設備主機上方,架設一部網路監視器,螢幕攝影方向恰對著原告所有之5號2樓房屋陽台與臥室窗戶。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不但能拍到原告房屋之窗檯、窗戶、後陽台,且因原告後陽台距離至監視器僅相距約3公尺,原告與家人於後陽台、靠近臥室窗邊之活動均在該監視器可攝錄之範圍內,其所為嚴重侵害原告與家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憲法第22條、釋字第603號、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棟外牆屋頂違建上編號A-D所示之共4臺冷氣設備拆除,返還該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棟外牆屋頂違建上編號D冷氣機台上方之監視器設備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系爭冷氣係位於自己使用範圍之屋頂上,就設置冷氣位置部分,原告曾提出過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於前案二審判決中已認定系爭大樓1樓空地,業經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各該號1樓住戶使用,而就被告當時興建之增建建物,雖無建照,但為依規定緩拆的違建,且前案判決確定後,遷移冷氣案件強制執行時之位置亦經法院認可遷移至現在位置。再者,因科技進步,現行分離式冷氣有區分室內機及室外機。而就室外機之擺設,老舊大廈興建時多未預留空間,故現今之習慣,係多將該室外機吊掛於大樓之外牆上,或置於自己使用範圍之屋頂上。故該室外機設置行為,係為因社會進步,所為生活之必要行為,並非原告主張之新違建,且設置位置在被告使用範圍內,並非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至於該監視器之設置,係位於被告使用範圍之內,且該視角針對被告使用之空地,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其所稱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更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大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小段3674建號即5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同小段3687建號即9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同小段3710建號為系爭大廈7號、9號等共同使用之共有建物,均為同一使用執照(73使1282號),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前曾因被告於系爭大廈7號、9號建物公牆上設置4臺冷氣設備而涉訟,經前案判決命被告應將前案一審判決附圖B、C所示、共計4臺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如該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996號、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被告將系爭4臺冷氣設備自系爭大廈公牆移至本件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被告所有增建物屋頂上(如附件照片所示)後而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於系爭冷氣其一上架設一部監視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1-113頁),及前案判決(本院卷一第33-57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996號、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及於該土地上、下之垂直空間。而經合法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固有使用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然有權使用之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外,原則上僅限於基地上下之該建物合法登記之垂直空間,並由全體區權人就該特定垂直空間成立立體分管契約。故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頂樓所有權人如擅自將其合法登記之建物向上增建,自難謂該增建部分有使用該基地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於其1樓旁增建物屋頂上方設置系爭冷氣及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一節,有所爭執。經查,系爭冷氣設備雖非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本院卷ㄧ第385至387-2頁),然其設置位置係位於系爭大廈基地之52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增建物屋頂上方,其高度已超過被告所有9號1樓房屋高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一第285-297頁)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3-305頁)可佐。而該系爭大廈7號、9號棟走道外法定空地固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被告專用,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然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範圍,所及於之土地上下空間,核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僅限於該基地上下之與被告所有建物同高度之垂直空間,方屬合理,被告將系爭冷氣設備及監視器設備架設於1樓增建物屋頂上,已逾9號1樓及增建物之高度,超過立體分管範圍,尚難認係屬其約定專用之範圍內,堪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52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設備4臺及監視器設備1部,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冷氣及監視器設置於自己使用範圍之屋頂上,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如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應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應以社會通念上足認有合理隱私期待者為限。本件系爭監視器所架設位置固然在法定空地上方,但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67-69、187頁)、被告所提出之114年5月10日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255頁及影像檔案),及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監視器鏡頭前方即為原告之5號2樓住家後陽台及主臥室窗戶,居住2樓之原告如於住家後陽台或主臥室窗台活動,定進入系爭監視器之視野範圍,而該陽台、臥室從外往內觀之並非全然隱密,原告之出入作息雖不免偶然被其他經過2樓樓梯間或走道之人從陽台或窗戶所見,或為其他住戶在屋內聽聞,但被告若未經共有人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原告仍保有不受即時監視及錄影保存之合理期待。被告辯稱係因保護自己財產、維護環境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等語,然核其提出之空調維修服務紀錄單、照片(本院卷一第221-223頁、第231頁),僅能說明冷氣冷媒有漏或不足而填充冷媒,及於平台發現菸蒂情形,難認有於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等隱私權,而請求拆除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考量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樣態,其持續時間之久暫等侵害程度,及兩造之關係、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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