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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允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3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姿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85元(包 含:工資30,001元、零件83,58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很小,只能垂直停車、垂直開出,因為停車場停滿車輛很難開出去,開出去時,兩造車輛前後不到約30公分之距離,被告只能將被告車輛前後慢慢調整修正,在停車場中並無像在一般路面駕駛,沒有駕駛不慎問題,更無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從沒碰撞到系爭車輛,而且其他停在場內的車輛也沒有修車必要,聲請提示錄影片看看被告有無開極高速度去撞系爭車輛,因為高速碰撞才可能造成牌照破損、保險桿損壞,才可能去損壞水箱;被告車輛於113年9月28日至114年1月8日期間除了更換機油完全無修車之 需要及記錄,反觀原告修車紀錄,從113年10月2日進場估價,遲至113年12月5日還在修車,提供給法院的發票為113年2月2日所開的113年1月至2月的舊發票;提出4份估價單,且 不同修護項目而沒有詳細需修護照片,維修費用竟然一次比一次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正前方,左右側損傷(即項次左右輪弧)應非系爭事故造成,除前保險桿之損傷外,其餘請求被告認為無理,且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以其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2次後,被告下車查看,於上車後,再以被告車輛車頭撞擊 系爭車輛前車頭11次,共計撞擊13次等情,有勘驗筆錄(詳見附件一)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09頁),是被告抗辯被告從沒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純屬無稽。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0,001元、零件83,584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經依聲請檢附前開勘驗截圖,就系爭車輛進場估價時受損情形、估價及完工日期、追加及總金額變動原因、維修原因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受損且為必要維修部分等情函詢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檢附相關維照片,並以「估價與完工日時間差分別為保險公司申請/估價單批核/零件訂料。維修時如相關區域損壞,會追加至保險公司認定核賠,左右輪弧附著在前保險桿左右,換新/烤漆/拆裝皆會拆卸,此車款輪弧為公母安全扣塑料鉚釘,拆卸後將無法恢復,此為必要修繕。新零件皆為素材,需烤漆同車色方為安裝」等語為回覆(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觀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車輛以其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後,系爭車輛均有明顯晃動乙節,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另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據,應不足採,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頁),則至112年9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30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304元(計算式:工資30,001元+ 零件73,303元=103,30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 30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304元, 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韻宇 附件一: (0:00至0:22) 於13秒處,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退,並以其後車尾撞擊畫面中白色車輛之前車頭,即前開白色車輛於14秒處因被告車輛撞擊而有晃動。 被告車輛於16秒處朝其右前側前行,並於同秒處,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畫面中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一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6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車輪並向後退。 被告車輛於19秒後退後,再於22秒前行。 被告車輛於22秒處,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二所示),即系爭車輛於22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0:23至2:01) 被告車輛駕駛人於28秒處下車,先於37秒處走至被告車輛後車尾處查看,復於41秒處上車。 被告車輛於47秒處向後退,並於52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三所示),即系爭車輛於52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再於54秒處後退,並於58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四所示),即系爭車輛於58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6秒處後退,並於1分10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五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10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12秒處後退,並於1分16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六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16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18秒處後退,並於1分22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七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22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24秒處後退,並於1分28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八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28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31秒處後退,並於1分34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九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34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37秒處後退,並於1分40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十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40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41秒處後退,並於1分45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十一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45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47秒處後退,並於1分52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十二所示),即系爭車輛於1分52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被告車輛又於1分56秒處後退,並於2分1秒處前行時,再以被告車輛車頭再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情形如截圖十三所示),即系爭車輛於2分1秒處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明顯晃動。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584×0.369×(4/12)=10,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584-10,281=7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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