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林育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書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林育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