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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張憶雯
被告
黃建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928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在車道右側臨停後起步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前方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煞車不及,而以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之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踝後踝骨折、右足立方骨骨折併立方骨及跟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前胸壁、肩部、肘部、手部、髖部、膝部、踝部、足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壞及原告子女受到驚嚇,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到113年6月18日至三軍醫院松山分院、113年3月5日到113年4月29日於宏勝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38元、交通費用20,340元、薪資損失269,820元、看護費用403,200元、機車維修10,03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醫療費用部分有40,000元未據提出單據,被告願意以146,538元賠償;交通費用原告僅提供Uber截圖,被告願酌給5,000元;車損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發票,但被告願全額賠償;至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綜上,被告願賠償原告25萬元,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87,817元以及刑事判決支付之罰金5萬元,被告再給付原告112,183元進行一次性處理本案全部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宏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薪轉帳戶明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明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等件(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9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互核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過失傷害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前開之過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於179,2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162,697元醫療費用、石膏護具鞋15,500元、敷料1,057元,並據提出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宏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4頁、第197頁)為證,復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核實,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於13,9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三總松山分院及宏勝中醫診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認無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惟查,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踝後踝骨折、右足立方骨骨折併立方骨及跟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勢,參之三總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載明:「患肢不宜負重及踩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5頁),且其居住地在新店郊區,衡情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其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洵堪認定。惟原告雖主張住所地至三總松山分院搭乘UBER所需之單趟費用為496元、至宏勝中醫診所搭乘UBER所需之單趟費用為317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數額,自應以單趟最低車資計算;而依原告提出UBER費用估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審酌原告住所地至三總松山分院搭乘UBER所需之單趟費用為343元、住所地至宏勝中醫診所搭乘UBER所需之單趟費用為217元,以此計算原告至三總松山分院回診9次,及至宏勝中醫診所診療18次3日往返住家及公司之交通費用共計13,986元【計算式:(單次343元×來回2次×9天)+(單次217元×來回2次×18天)=13,9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3,986元,尚屬可取,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礦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於223,3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動兩次手術,每次手術後均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269,820元等語,原告雖未提出113年11月23日手術後之診斷證明書,惟觀之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3日有住院手術,佐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03、115頁),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2周」等語,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是認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3日止兩次術後各有12周不能工作等語,信屬有據。而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37,232元【計算式:(29,492+29,492+29,492+43,894+46,012+45,009)÷6=37,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計算,則原告請求6個月因傷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3,3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403,2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所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踝後踝骨折、右足立方骨骨折併立方骨及跟骨關節半脫位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共進行兩次手術,此有三總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3、115、197頁),且醫囑並記載「需專人看護12周」等語,一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兩次術後各12週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403,200元(2,400元×12周×7日×2次=403,200),亦屬合理,是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於4,2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金額為10,030元(含零件7,030元、工資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查原告所有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因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計至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計為1,2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030×0.536=3,768;第1年折舊後價值7,030-3,768=3,262;第2年折舊值3,262×0.536=1,748;第2年折舊後價值3,262-1,748=1,514;第3年折舊值1,514×0.536×(4/12)=2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4-271=1,243】;另加計工資3,000元,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43元(計算式:1,243元+3,0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維修費用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74,075元(計算式:179,254元+13,986元+223,392元+403,200元+4,243元+50,000元=874,075元)。

⒎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7,817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扣除上揭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準此,扣除已領金額87,817元以後,被告計應給付原告786,258元【計算式:874,075元-87,817元=786,25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258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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