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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蔣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以12.7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鴻鋒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4年3月4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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