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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周金娥
原告
周玉娥
原告
周蘭香
原告
周清河
原告
周清輝
原告
周志忠
原告
周志坤
原告
周陳桂英(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俊旗(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俊業(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淑慎(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淑娟(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周淑婷(即周賢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徐進興
訴訟代理人
徐劉秀英
被告
吳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周俊旗代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承當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4,415元。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周俊旗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賢明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周賢明於民國114年5月9日死亡,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周俊旗均為周賢明之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嗣上開周賢明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周俊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權利,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是依民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賢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9日死亡,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周俊旗均為周賢明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其後於114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周俊旗完畢等節,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43、237頁﹔限閱卷),堪予認定。審酌部分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認原告周俊旗難以取得被告全體同意,是原告周俊旗聲請代原告周陳桂英、周俊業、周淑慎、周淑娟、周淑婷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2「原聲明內容」欄所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即依測量結果,將附表編號1、2「原聲明內容」欄所示之聲明,更正為同編號「訴之聲明」欄所示,並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4「訴之聲明」所示之聲明。而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應以起訴時即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4,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530元,尚應補繳22,880元(計算式:28,410元-5,530元=2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承當訴訟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聲明內容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1 被告A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秋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9-211頁)所示A部分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還予原告。 927,000元 【計算式暨說明:系爭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00元×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927,000元】  2 被告B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進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後方空地之建物及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9-211頁)所示B部分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還予原告。 967,500元 【計算式暨說明:系爭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00元×占用面積215平方公尺=967,500元】  3  被告吳秋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83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1,648元。 195,683元 依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所示,該195,683元,係請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4  被告徐進興給付原告204,232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1,720元。 204,232元 依原告民事訴之變更狀所示,該204,232元,係請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總和   2,294,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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