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湯鎮吉、王俊堯
- 原告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鎮吉 被 告 金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金泰工程有限公司」、「王俊堯」共同列為被告,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9年5月19日」,嗣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被告「王俊堯」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9年5月30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包工程於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承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扶手工程,並於109年5月29日施 工完成,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89至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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