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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黃昱瑋
原告
鄭春寶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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