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吳郁姍
- 原告林宜坊
- 被告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宜坊 被 告 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 下稱系爭7紙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7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7 紙本票係原告前有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經被告要求簽發系爭7紙本票及先行給付1期款項用以支付委任報酬,然因被告遲未為原告進行債務協商,致原告遭債權銀行追討,故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 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7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全權代理原告協商整合其債務,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且原告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紙本票及票面金額為7萬6,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8紙本票予被告,用以擔 保委任報酬之支付。又原告本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給付被告10萬元,然原告卻以未發薪為由拒絕給付,嗣經被告多次催討後,原告僅分別於113年9月9日、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1月11日給付2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共7萬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將系爭本票退還予原告,顯見原告簽發上開本票確實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委任報酬之支付。另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代理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交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案件進度,而原告卻未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第2期報酬,並於經被告追討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故本件既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剩餘之委任報酬60萬4,000元(計算式:68萬元- 7萬6,000元=60萬4,000元)。再者,本件雖尚未就原告之債 務與債權人協商,然此係因原告並未於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81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案件後,將士林 地院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補件通知轉達被告,致系爭案件遭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7紙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7紙本票債權之存在既 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 茲為債務協商甲方委任乙方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第2條「酬金」約定:「㈠協 商程序計68萬元整。㈡甲方(即原告)並同意簽訂委任契約時同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第1期款項為10萬元整予乙方 (即被告)、經甲乙雙方協議第2至第3期給付款項皆為10萬元整、第4至8期給付款項皆為7萬6,000元整,共計分作8期支付委任服務費用,總金額為68萬元整做為委任送件 及提供顧問服務與勞務報酬之合理費用,簽訂本契約後每月10日前支付予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所付委任 報酬包含郵資,除法院、協商程序或訴訟中經請求或法院裁定而有其他非約約定之給付外,甲方無須為支付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紙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相互一致,堪認原 告交付系爭7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被 告對於原告之委任報酬,先予敘明。 (三)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稽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 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本約時,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除另有約定外,均應照付。」(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該約定係針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並非以特約限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又稽諸原告提出之113 年12月10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們簽的委任契約要終止是隨時可以終止,請盡快把本票還我…(被告):已交由法務」(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堪認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2月10 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剩餘之委任 報酬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係債務協商及整合,所支付之委任報酬包含向法院送件申請與原告之債權人前置協商,並提供顧問服務及勞務。又被告辯稱其經原告之同意後已於113年11月25日向 士林地院提交系爭聲請狀,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案件進度,業據提出系爭聲請狀及兩造間113年11月25日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第73至74頁),原告亦未否認,堪認真實。是縱嗣後原告向法院申請之前置協商因何原因而未繼續進行,亦無礙於被告已為原告提供系爭聲請狀之撰寫及向法院提出申請與債權人前置協商等勞務之認定。另委任報酬既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 約時,原告仍應照付委任報酬,核其性質或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抑或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尚難認定係屬委任報酬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得請求其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已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狀,認被告前所收受原告支付之委任報酬7萬6,000元,已屬合理,其餘部分應不得再行請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7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7紙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10月17日 10萬元 113年12月10日 TH0000000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89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 10萬元 TH0000000 3 10萬元 TH0000000 4 7萬6,000元 TH0000000 5 7萬6,000元 TH0000000 6 7萬6,000元 TH0000000 7 7萬6,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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