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仁傑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建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兼送達代收人 徐翔裕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此有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貞余向原告投保住家綜合保險-泰安心保單(保單號碼:1501第12RCK06079號,下稱系 爭保單),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之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該址內之動產,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6日止之約定保險期間内發生火災時 ,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於113年3月17日4時32分許,因被 告於系爭不動產上層位址床底延長線電氣因素不慎引燃火勢,火勢延燒致系爭不動產及其內動產受有損失(下稱系爭火 災事故),嗣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不動產及其內動產所受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26,911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負起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依約核算賠付上開金額予郭貞余,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郭貞余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請求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等規定起訴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固有明文,然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定。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 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 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郭貞余向原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系爭不動產及其內動產於上開保險期間内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於113年3月17日4時32分許,於系爭不動產因電氣因素引起 系爭火災事故,而火勢延燒致系爭不動產及其內動產而受有損失,嗣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不動產及其內動產所受之損失合計426,911元,經原告核算理賠予郭 貞余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理賠計算書、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動產理算表、修復現況照片、損失現況照片、系爭保險單條款、代位求償同意書、被告向郭貞余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約、理賠申請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5-47、103-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本件被告係向被保險人郭貞余承租系爭不動產,有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依原告所提供租約內容無 法認定渠等有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對 郭貞余所負之失火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承租人即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有重大過失,始負租賃物失火毀損之賠償責任;且出租人亦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係代位被保 險人郭貞余之權利,自應同受此限制。又本件火災經鑑定認:「九、起火原因研判..調查研判客廳東面靠中央堆放之雜物附近一帶為起火處。...起火位置有延長線使用...經排除現場因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外,然起火處附近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因素...」、「十一、結論:...經現場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處 為靠客廳東面靠中央堆放之雜物附近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並未認定引起起火燃燒者究竟為何物品,且縱認可能係延長線所致,然該延長線究竟因何原因引起周邊可燃物燃燒,亦無從認定,且在正常使用情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難認單純使用延長線必然會引發火災,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延長線不當之情形,而縱係電氣因素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此電氣因素仍有多種可能,如延長線遭動物咬齧或是出廠時已有些微瑕疵等,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具有何等過失情形,遑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乙節,既未盡證明之責,且被告僅係承租人亦非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工 作物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等 規定請求,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洵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6,9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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