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2號
- 原告
- 周俊龍
- 被告
- 陳濰弈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水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仍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13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致支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320元、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醫療費用181,993元,以上共計183,313元。
⒉工作損失58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自112年3月份至113年4月份,共13個月,而原告在振英國際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工作損失共計585,000元。(計算式:45,000元×13個月=58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發生至康復期間,身心承受身體住院開刀及復原過程之疼痛,又因無法工作導致負債造成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068,3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313元+工作損失58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68,31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1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就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休養天數應為7個半月,惟原告請求14個月之工作損失,以逾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天數,故被告爭執之。另請原告提供休養期間之請假證明及薪資收入,用以確認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數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過高,被告僅就5萬元內不爭執,其餘皆爭執。過失責任部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告騎乘系爭A車超越前車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被告認應僅負20%之過失比例應屬合理。另被告所有之系爭B車亦因本次事故亦有車輛受損,維修費用36,766元(工資:18,066元,零件:18,700元),系爭B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至事故日112年3月1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個月,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元,加計工資18,066元,被告依法可請求之金額為20,666元,惟依肇事責任比例可請求之金額為16,533元,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已於112年6月6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72元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5-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3,31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320元、宏恩醫院醫療費用181,993元,以上共計183,3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宏恩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83,313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5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自112年3月份至113年4月份,共13個月,而原告在振英國際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工作損失共計585,000元云云,固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工資明細、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89-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向宏恩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因右側鎖骨中斷粉碎性骨折,自事故日起宜休養之日數為何等情,嗣經函覆:「病人於112年3月18日因車禍受傷導致右側鎖骨中斷骨折(粉碎性),隔日(19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整骨復位與內固定鋼板固定。病人右側鎖骨骨折因為粉碎性骨折,術後鎖骨骨折初期之癒合至少須6週以上,但因右側鎖骨中斷粉碎性骨折為高能量撞擊所傷害,故骨頭須修補時間較久,其術後休養天數建議至少3個月至6個月。」,有宏恩醫院114年9月5日宏醫企字第114000061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查,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與其主張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尚有出入,且原告亦自承:其是有做才有錢,沒做就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限閱卷),認原告得之工作損失每月以26,4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5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3,313元、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41,713元(計算式:183,313+158,400+300,000=641,713)。
五、被告以其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修復費用20,666元為抵銷之抗辯,惟經本院於當日諭知被告就抵銷部分具狀說明(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本院復於114年11月12日函請被告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就20,666元抵銷抗辯提出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2日北院信民丁114年北簡字第22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上開函文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遲至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證據,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2年8月15日即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被告顯並無不能提出證據之情事,故被告逾期提出證據方法,本院不予斟酌,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系爭B車之被告於112年3月18日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顯示左方向燈查看左側確認無來車後,就向左切,不久聽到後面有煞車聲,3秒後系爭A車從我車左側後方衝出,並撞到我車左前車頭。不知道系爭A車行駛何車道。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2公里/小時。」;而騎乘系爭A車之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騎乘,我車前方系爭B車於同向第3車道已靜止停等紅燈,我車就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有顯示方向燈,騎乘至肇事處時突然系爭B車由第3車道向左切,未顯示方向燈,就撞到我車。」。原告復於112年11月30日申請覆議意見陳稱:「我車雖跟系爭B車是同方向,卻是不同車道、不同動線、不同位置。我車與系爭B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系爭B車不改變動線,則不會發生車禍事件,所以系爭B車要變換車道也未給後方直行的我車反應時間,系爭B車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到發生車禍不到3秒鐘。」。又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B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騎乘於後方,至肇事處時,系爭B車左前車頭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CCH041-01北安路761號前)畫面顯示,17:09:06-08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系爭B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並見該車道系爭B車前方車流於車道上停等,隨後系爭B車顯示左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向行駛,同時見系爭A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騎乘於系爭B車後方,並向左偏向騎乘,隨後系爭A車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部分車身被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之案外銀色小客車所遮蔽;17:09:09-10許見系爭B車煞停於原地,並見系爭A車自該案外銀色小客車左後車尾方向出現,系爭A車呈現車身向右傾斜狀態(A、B車應已發生碰撞),隨後系爭A車與系爭A車騎士左倒於第2車道上。併參酌系爭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17:09:0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系爭B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緩速行駛,並見該車道系爭B車前方車流於車道上停等,隨後聞系爭B車車內方向燈聲響,系爭B車開始向左偏向行駛;17:09:07-08許見系爭B車左前車頭向左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隨後聞系爭A車煞車聲及碰撞聲,並見系爭A車自系爭B車左前車頭方向出現,系爭B車煞停於原地,系爭A車與系爭A車騎士於第2車道上向右傾斜,隨後畫面影像結束。併參酌系爭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17:09:0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系爭B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緩速行駛;17:09:05許見系爭B車仍沿第3車道緩速行駛,並見系爭A車(顯示左方向燈)自行駛於系爭B車右後方之案外營大客車左後車尾方向出現,並騎乘於系爭B車後方;17:09:06-07許見系爭B車持續沿第3車道緩速行駛,並聞系爭B車車內方向燈聲響,系爭B車開始向左偏向行駛,同時見系爭A車(仍顯示左方向燈)逐漸趨前並接近系爭B車後車尾,隨後系爭A車自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後,由右下方離開畫面範圍,之後聞系爭A車煞車聲及碰撞聲。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系爭A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第3車道超越其前方行駛於同車道之案外營大客車後,騎乘於系爭B車後方,之後系爭A車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的過程中,未持續注意前方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致後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是以,原告騎乘系爭A車「超越前車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另事故前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前方,依系爭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畫面,系爭B車顯示方向燈後(影像內聞A車車內方向燈聲響),隨即向左偏向行駛,系爭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即變換車道,致後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7-265頁)。是被告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原告亦不應超越前車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兩造發生碰撞,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28,343元(計算式:641,713元×20%=128,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聲請調閱路口之監視器證明其並非肇事主因,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肇事分析已參酌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2,272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071元(計算式:128,343-32,272=96,07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