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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林冠羽

  • 原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廖晟宇律師 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告 將「運通財經綜合台」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架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299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2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准原告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下稱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299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163頁) 。核其所為,係將原本自113年1月1日起結算至11月30日止 之租金,繼續計算至系爭頻道經通傳會核准下架之日止,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頻道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系統台之1個頻道位置, 以公開播送被告所營運之系爭頻道,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299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至雙方完成續約或確定不 續約,而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架前,被告仍應依實際播送期間繼續給付租金。嗣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屆 滿,然被告既未與原告完成續約,亦未依第2條第4項約定提出頻道下架同意書等必要文件,供原告向通傳會申請下架,而持續播送系爭頻道,自應依前開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 至系爭頻道經核准下架之日止,繼續按月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已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嗣後雙方亦未討論續約事宜,不符第2條第3項所定雙方於約滿後持續進行續約協商之要件,原告無從依該項約定請求給付租金。又本件係因通傳會過半數委員任期屆滿,但立法院迄未通過新任委員任命案,致通傳會無法審核系爭頻道下架之申請。此屬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政治因素,如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顯失公平,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免除租金之給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1個頻道位置,以公開播送其營運之系爭頻道,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299元;其 中第2條第2、3、4項並依序定有「雙方同意於第1項之租賃 期間屆滿且雙方已確定不再續約或本合約提前終止時,乙方(即原告)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相關營運計畫變更,而甲方(即被告)無異議且應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以利申請案之遂行。於此情況下,若『標的頻道(即系爭頻道)』未 能依前述規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日或本合約提前終止之日前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而依法定程序完成下頻,甲方同意依據乙方實際播送『標的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乙 方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乙方將『標的頻道』依法定程序 完成下頻之日止。」、「若雙方於第1項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而乙方亦持續播送『標的頻道』時, 則自第1項之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直至日後雙方完成續 約簽署之日或因雙方確定不續約而由乙方將『標的頻道』依法 定程序完成下頻之日止,甲方皆應依乙方實際播送『標的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乙方。」、「若『標的頻道』於租 賃期滿後次一年度頻道租賃協商過程中有異動頻道位址或自乙方系統下架之需時,甲方承諾應簽署並提供相關之頻道下架/移頻同意書予乙方,俾乙方得據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之條款,有契約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1-12頁),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系爭契約,先堪 認定。 (二)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之體系編排,可見該條第2、3項約定 之目的,應係於第1項訂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後,接續訂定租期屆滿後系爭頻道及其租金之處理方式。而由該2項將租期屆滿後之狀態二分為「確定不續約」及 「持續進行續約協商」,又將持續進行續約協商之後續結果二分為「完成續約簽署」與「確定不續約」之規範方式,可知所謂「持續進行續約協商」應是指租期屆滿後,尚未確定不再續約,亦尚未完成續約(如完成續約,權利義務即應依新約定之,自無庸於此訂定)之狀態而言,且協商之內容係往續約或不續約之方向進行,均應屬之。系爭頻道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持續播送至今,尚未下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一節,則未提出往來函件、通訊紀錄等以實其說,亦未見其依前開第2條第4項之約定,出具頻道下架同意書,應認系爭契約續約與否處於前開第2條第3項之未定狀態。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頻道經核准下 架日止,繼續按月給付租金,合於該項約定,應屬有據。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然系爭契 約之租賃期間係至112年12月31日止,通傳會4位委員之任期則係於113年7月31日屆滿,其間有長達7個月之間隔;被告 自稱於112年底以前即無續約之意願,於上開期間卻遲未依 約出具頻道下架同意書,或以其他方式確實表達不續約之意思,迄至通傳會委員缺位後,才以通傳會無法審查,其提出文件也沒有意義等語當作其不作為之理由,應認被告對於系爭頻道無法審查下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認依原有契約效果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依此請求減免給付,難認有理。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依第2條第3項所應給付之上頻對架,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有契 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應按月給付之租金,請求被告各給付自給付期限翌日即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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