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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告
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或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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