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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彡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苡菁
被告
彭嘉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第3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彡食亭鐵板燒」加盟總部,並以輔導鐵板燒之加盟為業。被告之夫傅光明欲加盟原告,指定其員工詹怡婷於民國112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其後原告同意詹怡婷移轉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予被告,三方並於113年1月31日簽訂「契約移轉同意書」。嗣被告於l13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因人力欠缺而有意結束營業,原告允許被告於同年9月間暫停營業,原告並提供人選及方案協助被告,惟被告並未接受。其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10月停業。原告於同年l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改善缺失後回復營業,被告未予置理。茲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原告遂於同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l0條第2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簽訂契約移轉同意書,承擔原告與訴外人詹怡婷間之系爭契約。被告長期面臨加盟店虧損,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9月起暫停營業以免虧損。因原告未能提出有效改善營收之方案,執意要求被告繼續虧錢營業,將風險盡移歸被告負擔,顯然違背加盟業主協助加盟店營利之契約精神,雙方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加重被告責任而屬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特別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二)系爭補償金約款使用「補償」字詞,不同於系爭契約第ll條第5、 7項約定使用「懲罰性違約金」字詞,兩造有意區分兩種不同用語,且系爭補償金約款非列在該契約第l1條違約罰則及合約終止以下,該補償金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故系爭補償金約款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約款係「特別約定」,並引用民法第570條居間契約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惟加盟契約與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相差甚遠,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其引用之實務見解與本件因加盟契約所生爭議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補償金約款之文義解釋,應係被告在沒有違約情狀下,因己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或在有違約情狀下,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原告僅得在被告行使終止權時,始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l0條第2項第5款約定,單方面認定被告無故停業且情節重大,由原告行使終止權,並向被告請求補償金30萬元。而訴外人傅光明之l13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欲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協詢出租鐵板燒器材及店面等情事,皆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本件並非被告因己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適用系爭補償金約款。且被告是否有無故停業且情節重大之情狀,尚有疑義。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有匯款醬料費用及權利金共48,563元予原告,並非在同年6月就無意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繼續經營至同年9月,經原告同意始停業,且在停業期間被告積極參與原告之輔導計畫,然原告未能提出有效改善營收之方案,未盡加盟業主協助加盟店處理經營危機之義務,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l0條第2項第5款無故停業或營業時間不定且情節重大之狀況,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四)原告未盡系爭契約之加盟業主之給付義務:

1.被告加盟店原由傅光明於1l1年l0月1日與店址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經營烤饅頭生意,其後因加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1日改訂租期至l18年l1月30日,每月租金自12,000元改為14,000元。原告為加盟業主,卻未提供專業選址、裝潢規畫等建議予傅光明及被告,亦未協助被告與房東洽商租約條件及租金議價,未全盤考慮店面格局是否適合經營鐵板燒,且系爭契約加盟金會隨加盟店坪數提高而增加,說服被告開設高坪數店面,原告可收取鉅額加盟金,故原告向被告收取368萬元高額加盟金。依系爭契約,原告收取加盟金即負有為被告加盟店完善硬體之規劃設計施工義務,原告未籌組被告加盟店所需之專業水電、裝潢等工程團隊,僅依加盟店使用坪數40坪為基礎,由原告代表人甲○○從淘寶網站購入裝潢材料,寄送到加盟店址後,甲○○才到加盟店當地找工班施作裝潢、水電等工程,致工程品質不佳,店鋪裝潢規劃不良致增經營被告加盟店成本,管線周圍僅以發泡劑填補空隙、水管工程有缺失,其設計規劃與施工結果均有疏失,甚至塑膠地磚、隱蔽店內插座、網路座工程等數項裝潢工程是由甲○○自行施作,其並無相關工程經驗,施工品質不佳,被告後續請專業人員施作廁所地磚工程,支出費用8,000元,並由被告處理插座、網路座善後工程。又水管工程係由被告及傅光明找水電工程行處理,該工程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堅持與水電工程行老闆議價降低工程費用,差點導致水電老闆不願承攬工程,傅光明遂介入議價,並支付工程費用12,000元,原告未折減加盟金。原告收取加盟金、裝潢款,然被告加盟店外牆粉刷費用100,000元卻是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未考量加盟店設備之用電量,未規劃符合營業安全之工程內容,其亦曾說明被告加盟店無須申裝三相電,然被告加盟店應原告要求選用電爐鐵板,全電爐使用電量大,為用電安全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裝三相電,亦由被告支出相關費用100,000元,雙方權利義務顯然失衡,原告並未盡加盟業主之規劃設計施工之責任與義務。

2.按常理,鐵板燒料理技法不可能在1天內學習完畢,需要長時間練習才能夠上檯為客人現場烹飪食物。原告自陳僅於l12年12月8日進行技術移轉訓練1天,顯不可能達到系爭契約中應有24小時技術轉移訓練之時數約定。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且重要的員工技術轉移訓練義務。原告雖指派3位鐵板燒師傅到店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照片內編號1師傅,從訓練開始到結束,未曾指導被告員工,編號2師傅僅說明如何配菜,編號3師傅示範如何炒米,僅教導員工爐檯上炒食材的手勢,並叮囑將來開業後要自主進行炒生米訓練。3位師傅未詳細講解鐵板燒料理技法之細節,也未示範加盟店菜單上的食材、餐點如何烹飪,員工教育訓練時間不充足,員工學習技法內容亦不充分。原告雖稱其負責人為被告加盟店做2日場控演練、2日駐點協做云云,但原告代表人於開幕時,要求被告加盟店員工,將已經由員工烹飪完畢的餐點交由原告代表人再次烹飪後,才可以出餐予客人,嚴重拖累出餐速度。原告代表人並未提供實際之協助,原告未盡加盟業主輔導加盟店經營之義務,違反對被告之主給付義務。

3.原告未實際至被告加盟店現場訪視、輔導及提出改善建議,直至原告寄發l13年l1月1日存證信函,被告始得知有訪視檢討報告存在,該存證信函附件二、三之南投水里店訪視l/31、4/26檢討報告內容,顯屬臨訟之詞。又原告未與被告商量,未經被告同意,即製作並發放被告加盟店之折價券,被告於顧客使用折價券時始發現前述行為,原告此舉難認係加盟業主善意協助營運行為。另原告於被告面臨持續虧損時,並未提供輔導被告改善、增加營收之方案,而是提供將被告加盟店轉由第三方使用經營之方案,被告將面臨難以控制之風險及責任。而原告稱由1名提案者以鐵板燒師傅身份經營被告加盟店並自負盈虧,且分配營收利潤10%給被告,至加盟合約期滿云云,該名鐵板燒師傅係前開編號2師傅,其並非提出經營加盟店至系爭契約期滿,係短暫經營3個月,若其評估方案不可行,則不繼續經營;且其在經營期間發行餐券,卻不繼續經營,被告需負擔後續兌換餐券責任,餐券之收入卻為提案經營者所有,被告負擔之財務風險太高,又營收利潤10%並非固定數額,經營者可以調控經營成本費用,而第三方經營期間,也由被告負擔火災、食安問題的法律責任及風險,原告未盡加盟業主協助加盟店處理經營危機之義務。

(五)原告統計原物料供貨之金額,未考慮加盟店因生意不好,連帶進貨之金額亦應降低,餐廳進貨與否另涉營業額、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否認得以順利營業,尚有疑問。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事務之勞務、費用,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該成本,原告以原物料出貨單計算每月可預期利益15,238元,主張原物料供貨收益之損害426,650元之金額過高。若原告得請求權利金及原物料供貨收益之損害,以被告停業前3個月,最後3次進貨之金額計算可預期每月進貨金額應為4,833元【計算式:(8,700+2,400+3,400)÷3=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參考l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5611-15餐廳」之淨利率為13%,原物料供貨之利潤應為17,593元(計算式:4,833×28×13%=17,59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本件係原告主動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請求本院免除、減輕賠償金額。此外,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盟金共368萬元,併計每月應繳納之權利金3,000元,被告已支出鉅額加盟開店成本、費用,然開設加盟店實際狀況頗多,顯非原告所稱平均客單價超過500元,一天做20個客人就有1萬元營業額,原告提出被告加盟店自112年12月15日至l13年1月31日之每日營收報表,該段營業期間係開業初期,可能因民眾嘗鮮或被告的親朋好友到店消費,而衝高營業總額,從l13年2月後營業額皆掉到l0萬元左右,甚至l13年7、8月營業額只有7萬元,被告繼續營業將持續虧損,暫停營業實為無奈之舉,原告計算高額進貨金額,非合理計算方法。原告既未能有效協助被告改善營收,又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向被收請求違約金300,000元,有違系爭契約約定及公平理念,且原告強迫被告營業,或可稱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傅光明欲加盟原告,指定其員工詹怡婷於112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其後原告同意詹怡婷移轉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予被告,三方並於113年1月31日簽訂「契約移轉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契約移轉同意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為被告之夫傅光明指定其員工詹怡婷於112年9月7日所簽訂,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簽訂「契約移轉同意書」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簽訂該同意書前既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得評估系爭契約內容而決定是否簽訂契約移轉同意書,尚難認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係約定「加盟期間,甲方(即被告)因己意或違約而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向乙方(即原告)結清所有應付款項,並補償乙方:l.於第1年內終止者,甲方應補償乙方新臺幣30萬元整」,則此係以被告單方因素(如被告己意或被告有違約情事)造成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約定此一補償條款,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特別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尚非足採。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係約定「加盟期間,甲方(即被告)因己意或違約而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向乙方(即原告)結清所有應付款項,並補償乙方:l.於第1年內終止者,甲方應補償乙方新臺幣30萬元整」,本件被告雖主張依其文義解釋,應限於:1.被告無違約情事,並因己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2.被告有違約情事,並由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始有適用云云。惟查,此一約定應係考量系爭契約訂有加盟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共計3年,被告若依約履行,原告本可獲取此加盟期間之約定權利金及原物料供貨收益等利益,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單方因素而提前終止,致原告無法享有該等利益而予以補償之約定。是以若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約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卻無法依上述約定請求補償30萬元,難謂公允,且其文字為「甲方(即被告)因…違約而提前終止…」,並未約定由「被告」提前終止之限制,是不論原告或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均有其適用。而依兩造及傅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傅光明於113年7月31日向原告發話「楊小姐是否有人想承接鐵板燒,我們沒人有能力經營。條件好談,若有機會請媒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有意結束營業,原告僅同意113年9月停業,惟被告持續於113年10月間停業,並於寄發113年l1月14日虎尾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稱「謹邀貴公司共商終止合約」(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於113年11月22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l.繼續營業只會擴損,如何繼續下去? 2.終止契約的協商,就是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啊」(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停業及有永久停業之意思。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l0條第2項第5款「甲方無故停業或營業時間不定,情節重大」之約定,在被告113年10月未經同意仍持續停業後,即以113年l1月1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改善缺失後回復營業(本院卷第35至42頁),復以113年11月29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有據。

(四)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盡系爭契約之加盟業主之給付義務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店址有水電、裝潢等工程不良問題云云,惟系爭加盟店址已營業數月,則被告究於何時通知原告進行改善而未果,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店於112年12月15日開幕,原告於同年12月8日指派3位專業鐵板燒講師為被告員工進行全日教育訓練,原告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11、13日為被告加盟店做場控演練,於同年12月15、16日於被告加盟店現場駐點協做等,被告僅抗辯此等教育訓練不足以達到技術轉移之程度,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於何時向原告要求加強員工教育訓練之證明,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前段約定「員工管理:l.甲方加盟店所需之人力,由甲方自行聘僱並自負其費用」,聘僱員工之條件由被告加盟店自行決定,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再被告經營不善,原告已提供相關建議方案,則被告縱認此等方案係對被告不利而無法接受,亦無法逕認原告拒絕提供協助,且該等建議方案既未實際進行,是否非屬有效方案,亦乏相關證據認定。是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未盡系爭契約之加盟業主之給付義務。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第1年內終止者,甲方應補償乙方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未明文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上述說明,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而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判、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所約定加盟期間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共計3年,而被告於113年10月停業,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000年00月0日生效,履約未滿1年,被告履約情形約為3分之1。並審酌原告因被告停業起而無法獲得之原物料供貨收益,依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停業至115年12月,共計28個月,並以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共8個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共計121,900元平均計算,每月約為15,238元;被告雖主張依其停業前3個月之進貨金額計算為4,833元,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即無意再為營業,於此前之進貨情形尚難認係為正常情形,爰認原告主張每月約為15,238元為適當。另查進貨亦有成本,則被告主張參考l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5611-15餐廳」之淨利率為13%計算原物料供貨之利潤,尚非無憑,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標準以計算此項利潤,爰依上述標準計算其利潤約為55,466元(計算式:15,238×28×13%≒55,466)。暨考量原告未能收取之權利金數額,及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本院卷第71頁)】、上述系爭契約已履行程度等節,認本件違約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無故停業且情節重大,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原告之終止契約行為係屬過失行為。又被告抗辯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所受具體利益及金額為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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