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莊文雄
- 原告楊堅川
- 被告智無上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楊堅川 訴 訟代理 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智無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文雄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被告莊文雄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被告智無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莊文雄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莊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4年6月24日以被告莊文雄為被告智無上有限公司(下稱智無上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追加智無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 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文雄於112年7月7日1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由東向西北行駛,行經萬大路237巷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徒步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莊文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莊文雄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4萬0,959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永康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 萬0,959元。(二)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4萬0,003元:1、醫療用品及生活上支出8,803元:包含人工皮3,503元、軟脖套700元、助行器1,800元、洗澡椅2,800元。2、停車場月租停車費3萬1,200元: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平日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過夜故不需支出停車費,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開車,需另行承租停車場停放車輛,故請求被告莊文雄給付自112年8月至113年8月,共13個月,每月2,400元之停車場月租費計3萬1,200元(計算式:2,400元×13 月=3萬1,200元)。(三)就醫交通費1萬2,05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2,055元。(四)工作損失9萬4,752元: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4元,因系爭事故致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故於112年7月7日起,於排除周日後,原告於112年7月共21 日、112年8月共27日,共計48日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莊文雄賠償工作損失9萬4,752元(計算式:48日×1,974元=9萬4, 752元)。(五)勞動能力減損93萬1,5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以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評估,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而倘以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而原告僅請求以中間值之勞動能力減損23%【計算式:(18%+28%) /2=23%】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莊文雄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93萬1,560元。(六)看護費用8萬8,000元: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15日, 共40日須由親屬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莊文雄賠償看護費用8萬8,000元(計算式:2,200 元×40日=8萬8,000元)。(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 計170萬7,329元。又被告莊文雄為被告智無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莊文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智無上公司應與被告莊文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4萬0,959元:被告不爭執。(二)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4萬0,003元:因原告提出之原證5 、6單據(見附民卷第301至307頁)有諸多用品並無必要性 ,如洗澡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三)就醫交通費1萬2,055元:被告不爭執。(四)工作損失9萬4,752元:原告雖主張應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下稱系爭函文)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974元為計算基準 ,然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營業所得僅為9,7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616元【計算式:(9,700元/12月)×2月=1,616元】。又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亦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平均薪資2萬7,470元為計 算基準。(五)勞動能力減損93萬1,560元:被告同意以勞 動能力減損23%為計算基準,並計算至職業駕駛年齡70歲止,然此部分金額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平均薪資2萬7,470 元計算。(六)看護費用8萬8,000元:聯合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12日住院期間須由專人全日照顧,故原告僅能請求5日全日照顧費用計1萬1,000元(計算式:2,200元×5日=1萬1,000元)。(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另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2,645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文雄為被告智無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莊文雄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莊文雄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文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莊文雄為被告智無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智無上公司自應就被告莊文雄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萬0,95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 萬0,959元,業據提出永康診所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299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0,959元,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4萬0,003元: ⑴醫療用品及生活上支出8,80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購買人工皮、 軟脖套及助行器外,因原告行動不便而另外購買洗澡椅 以利在醫院亦能洗澡沐浴,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8,803元(包含人工皮3,503元、軟脖套700元、助行器1,800元、洗澡椅2,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01至303頁、第3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提出之原證5、6單據(見附民 卷第301至307頁)有諸多用品並無必要性,如洗澡椅,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經查: ①關於人工皮3,503元、軟脖套700元、助行器1,800元部分: 查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聯合醫院 醫囑「…需使用頸圈保護兩個月…」,此有系爭B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後,業經醫師建議需使用頸圈保護脖頸,且參以原告 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而原告所購買之人工皮、軟脖套、 助行器核屬醫療照護所需之用品或防護性用品,堪認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6,003元,尚屬合理。 ②關於洗澡椅2,800元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購買洗澡椅係因需在醫院洗澡沐浴云云 。然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至聯合醫院急診,並於112年7月8日住院後,於112年7月12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而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洗澡椅 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07頁),其上記載發票日期為112年7月17日,然斯時原告已自聯合醫院出院,尚難認定 原告購買洗澡椅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⑵停車場月租停車費3萬1,2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平日係將車輛停放於路 邊過夜故不需支出停車費,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 爭傷害而無法開車,需另行承租停車場停放車輛,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至113年8月,共13個月,每 月2,400元之停車場月租費計3萬1,200元(計算式:2,400元×13月=3萬1,200元),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售月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3至335 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 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 駛,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駕駛車輛,致 需承租停車場停放車輛云云。然查,縱被告莊文雄確實 有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撞擊 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另 行承租停車場停放所有之車輛,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 ,而被告莊文雄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承租停 車場停放車輛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醫交通費1萬2,0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2,0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09至3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2,055元,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9萬4,752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而自112年7月起,於扣除周日 後,原告於112年7月共21日、112年8月共27日,共計48日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9萬4,704元(計算式:48日×1,974元=9萬4,752元),並提出系爭B診斷證 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程車照片、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系爭函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343至351頁、第475頁、第4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營業所得僅為9,7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616元【計算式:(9,700元/12月)×2月=1,616元】。又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 求工作損失,亦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平均薪資2萬7,47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B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需使用頸圈保護兩個月,總共休養兩個月,不宜工作、運動及劇烈活動。」(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有休養之必要。 ⑵又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見附民卷第343頁),堪信為真。則原告 主張應以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4元 計算工作損失(見附民卷第493頁),應屬有據。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年7月共21日、112年8月共27日,共計48日之工作損失9萬4,752元,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8萬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15日,共40日須由親屬全日看 護,故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8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40日=8萬8,000元),並提出系爭B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12日住院期間須由專人全日照顧,故原告僅能請求5日全日照顧費用計1萬1,000元(計算式 :2,200元×5日=1萬1,000元)等語。查參諸系爭B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112/07/08-112/07 /12,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12日,共6日,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除此之外,尚難認定原告仍有持續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萬3,2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93萬1,5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而倘以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而原告僅請求以中間值之勞動能力減損23% 【計算式:(18%+28%)/2=23%】作為計算基準。又原告 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 )至職業駕駛得繼續執業至年滿70歲止(見附民卷第491 頁),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並以原告每年平均收入71萬0,640元(計算式:1,974元×30日×12月=71萬0,640 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93萬1,560元 ,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7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聯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住院接受治療,並持續於聯合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及臺大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又於113年6月13日、7月18日及8月1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 就診,經門診評估原告遺存間歇性眩暈、雙側手掌麻木刺痛感、左膝內側疼痛、左小腿麻痛感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且如以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此有系爭A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7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以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23%計算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23%,應為真實。 ⑵又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薪資應以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4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1萬0,640元(計算式:1,974元×30日×12月=71萬0,640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至職業駕駛得繼 續執業至年滿70歲止(見附民卷第491頁),為原告之勞 動能力收入期間,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3萬1,560元【計算方式為:163,447×5.00000000+(163,44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31,559.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莊文雄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4萬8,5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0,959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003元+ 就醫交通費1萬2,055元+工作損失9萬4,752元+看護費用1 萬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93萬1,56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144萬8,529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2,645元(見本院卷第79 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9萬5,884元(計算式:144萬8,529元-15萬2,645元=129萬 5,88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文雄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355頁);送達被告智無上公司之翌日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萬5,884元,及被告莊文雄自113年8月9日起,被告智無 上公司自114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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