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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永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永茂(即凃金珠之繼承人) 凃宗佑(即凃金珠之繼承人) 陳春盛(即凃金珠之繼承人) 陳鴻榮(即凃金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凃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凃金珠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金珠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凃金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7,533元(其中本金為47,632 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嗣凃金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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