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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真霓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被告
賴憲平(即志聖事業養生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合計 2,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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