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憲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真霓 林家德 被 告 賴憲平(即志聖事業養生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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