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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張西江
原告
蔡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被告
陳建樺
被告
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西江新臺幣1,666,238元,及被告陳建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麗芬新臺幣2,496,114元,及被告陳建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66,238元、2,496,114元為原告張西江、蔡麗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建樺受雇於被告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欲右轉進菸廠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右切入菸廠路,導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訴外人張耀允沿市○○道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張耀允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張耀允之父母,原告張西江因本件車禍為張耀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73元、喪葬費用661,44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530,132元與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蔡麗芬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897,190元與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張西江、蔡麗芬已各領有強制險1,004,4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西江5,196,370元、原告蔡麗芬4,892,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陳建樺雖有違反標誌指示行駛之疏失,然張耀允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對於原告張西江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又原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其請求扶養費用不應以臺北市每月消費計算,且應以112年簡易生命表計算較為正確。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強制險已理賠原告各1,004,47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樺受雇於被告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往右切入,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張耀允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張耀允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建樺提起公訴,因陳建樺自白犯罪,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建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證(卷第11-14、45-76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陳建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咪樂影像企業社之員工,且係執行職務中,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致張耀允死亡一情,並無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張西江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73元、喪葬費用661,440元,共670,713元,並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西江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經查,張西江為張耀允之父,00年00月間出生,於張耀允死亡時實歲為68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觀諸張西江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本院限閱卷),其名下尚有多筆土地,總價值超過500萬元,且均非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現住地,並無任何不得處分或利用之情形,故其有變賣或出租該部分不動產以維生之可能,足證其仍有一定經濟基礎。張西江雖主張其名下土地均係農地,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860地號)土地持分完整外,其餘為共有,持分比例低,無市場流通性,難認可供生活支配使用,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然核上開860地號土地面積有2,5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超過400萬元(詳本院限閱卷),依空照圖顯示地形完整(本院卷第293頁),無難以處分情事,是認張西江依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尚非可採。

⑶次查,蔡麗芬為張耀允之母,00年0月間出生,於張耀允死亡時,實歲69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又觀諸蔡麗芬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本院限閱卷),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扣除死亡保險給付後僅約有5萬多元,其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1戶,然此為原告二人所自住之住宅房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可將自用房屋變賣換為現金做維生使用,是現住房屋價值不能列為可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堪認蔡麗芬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張西江為蔡麗芬之配偶,張耀允及訴外人張耀元為蔡麗芬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張耀允、張西江、訴外人張耀元均對蔡麗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依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全國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蔡麗芬仍有餘命19.02年,則張耀允對蔡麗芬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以該平均餘命期間19.02年作為計算基準。再者,蔡麗芬居住在新北市橋區,復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3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77元。依此標準,並採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餘命期間之扶養費共4,501,768元【計算方式為:330,684×13.00000000+(330,684×0.02)×(14.00000000-00.00000000)=4,501,76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2[去整數得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並扣除張西江、張耀元應共同分擔之3分之2扶養費後,蔡麗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500,589元(計算式:4,501,768×(1-2/3)=1,500,589.33,採四捨五入)。是以,蔡麗芬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1,500,5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張耀允係74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9歲,而原告分別為張耀允之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被告所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0、243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張西江、蔡麗芬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張耀允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陳建樺之A車沿市民高架道下市民大道匝道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張耀允之B車沿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右轉往菸廠路時,其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B車騎士再碰撞路口分隔島頭而肇事。參酌第3人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8:43:43-50許見B車沿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分隔島外側第1車道騎乘,B車行向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B車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時,此時A車由市民高架道下匝道西向東第2車道向右偏行,隨後A、B兩車快速趨近,隨即A車右前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B車人、車向右倒地,旋即B車車輛撞及分隔島;併參酌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 08:43:29-46許見A車沿市民高架道下市民大道匝道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A車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且號誌桿設有「禁止併入菸廠路」標誌,A車隨車流行駛,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向右偏行,並於路口持續向右前方行駛,隨後B車由A車右側騎乘進入畫面,旋即與A車發生碰撞,B車人、車向右倒地並向前撞及道路分隔島後,B車騎士倒於路口東側往菸廠路第1車道行穿線西緣;另參酌路口監視器(NBHC514-01光復南路68號前)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8:43:43-46許見A車從畫面右侧出現,顯示右方向燈,於通過路口西側行穿線後,A車向右偏向行駛,隨後B車以相當的速度進入路口,A、B兩車於路口逐漸趨近後,隨即B 車為A車車身遮蔽,A車離開畫面。依A、B車行車動態推析,A車沿市民高架道下市民大道匝道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依規定車不得併入菸廠路,惟A車違規朝向菸廠路行駛且未注意右側B車之行駛動態,方致事故發生。是A車陳建樺「違反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另B車係沿市○○道0段○○○○○○○○○0○道○號誌指示騎乘之車輛,對於A車向右偏向違規併入菸廠路,疏未注意其行駛動態的行為無法預期及防備,是以,B車張耀允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卷第199-203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建樺違反標誌指示行駛所致,縱張耀允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經推算約為53公里,超過速限40公里,因對A車之違規併入菸廠路行駛無從預期、防備,即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1,004,4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張西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6,238元(計算式:670,713+2,000,000-1,004,475=1,666,238)、蔡麗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96,114元(計算式:1,500,589+2,000,000-1,004,475=2,496,11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建樺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而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調解時即得知悉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及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陳建樺自113年10月25日起、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西江1,666,238元、蔡麗芬2,496,114元,及陳建樺自113年10月25日起、張閔雄即咪樂影像企業社自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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