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林世明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采竑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許育達 陳金華 被 告 采竑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9,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采竑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林世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18日至1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台新銀行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分別加碼7.2%計息。詎采竑公司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帳戶資料、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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