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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高炳佑
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7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307,508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7,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計算式:4,230元-3,970元=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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