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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蔡懷德

  •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貞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稱系爭設備)安置於現場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備位聲 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5元,並以民法第260條 、18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復將本件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5元,並以民法第260條、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 ㈠本院113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內曾載明「…足見上訴人( 原告)係因其歷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 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為避免本院認定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方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其所為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難認無濫用訴訟資源之虞,併予指明…」,顯見原告之變更聲明係為迴避前判決之爭點效或既判力,並非其訴有變更訴訟之必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甚為明確。 ㈢加以,被告亦已就起訴狀之先、備位聲明加以答辯,足認原告侵害被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被告不同意原告此次所為之變更。 ㈣復查,原告變更之請求權基礎,將法律關係從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更改為租賃關係,顯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迥異,非屬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例外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不合法。三、原告歷次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被告猶為本件請求,且仍未於本件訴訟具體化之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足見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除無端加重被告之應訴負擔,更有礙司法資源之合理使用,應屬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6萬 元罰鍰,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已針對系爭設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設備、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士林地院前案,本院卷第107至112頁)駁回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士林地院前案上訴審,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所維持;嗣原告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到現場取回將系爭設備、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北地院前案,本院卷第121至126頁)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詎原告於本件復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及請求損害賠償,有鑑於原因事實皆與前開判決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之限制,不得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前案當事人皆為完全之攻擊防御,前案判決亦就該部分做判斷,依爭點效理論,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249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理由載明:「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 ,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 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可知,原告之起訴,若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即屬濫訴,且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時,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對訴訟代理人裁處罰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㈣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依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且得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規定自明。是而倘訴訟之提起,依其起訴 之主觀、客觀狀況為通盤判斷,足認其程序之遂行將有碍司法資源之合理使用,且無端加重被告之應訴負擔,危害其應受保護之程序利益,而非真正為實現原告值得保護之實體利益者,應認屬訴權濫用,其起訴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㈤原告先後以類似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或損害賠償等,法院多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受前案爭點效所及、與常情不符、違反一事不再理、事實與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予以判決說明;況且,原告自承「…依照系爭設備發生作用通報時,原告不需要提供勞務,因此系爭契約並非委任或勞務關係契約。方才被告主張變更為租賃法律關係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我對於這部分很熟悉,因為租賃物返還與租賃物已返還之損害時效不同,租賃物已返還而發現損害之時效,才是兩年,但是被告終止契約在民國110 年才終止並無踰越時效。…」,可見原告「至少」對本案涉及之法律問題及請求權基礎嫻熟,其竟為本件起訴,足證其具有惡意、不當目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屬濫訴無訛。 ㈥臺北地院前判決之判決理由謂:「…足見上訴人(原告)係因其 歷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為避免本院認定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方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其所為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難認無濫用訴訟資源之虞,併予指明…」,顯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亦為前判決所同認。 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前案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法官問:你主張終止契約如何再適用民法第259條 ?)因為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26條,我在其他案件 都主張過了,但我還是想拿回東西,所以本件只剩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6款。…」(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訴無據,且歷經法院判決駁回多次,仍提起前案訴訟(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於前案經法院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益證原告在主觀上以增加被告應訴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而具有惡意等不當目的甚明,應認屬訴權濫用,其起訴不合法;且仍未於本件訴訟具體化之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詳 如后述),足見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除無端加重被告之應訴負擔,侵害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更有礙司法資源之合理使用,顯屬濫訴,且被告抗辯應裁罰12萬元等語,茲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濫訴之程度、即對被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各3萬元之罰 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2月1日起生效至100年1月31日終止,然因被告於期滿前未終止被告之吉利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原告於110年1月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之吉利店全部。兩造於97年2月1日訂定使用系爭設備之系爭契約,被告之吉利店停業期日為97年8月8日,益徵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僅有6個月,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設備6個月來計算折舊為45萬75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㈡原告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訴訟審理期間(即113年12 月17日下午7時47分)到被告之吉利店現場(即台北市○○區○ ○街000號1樓)要取回系爭設備,卻都看不見系爭設備在現場(參閱原證二)。原告清算人當場問現場(即台北市○○區 ○○街000號1樓)美髮店人員在這4年期間有無進行現場裝潢 ?美髮店人員對原告清算人回答在這4年期間都沒有進行現 場裝潢。益徵兩造間關於被告之吉利店(即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之系爭契約,在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即104年8月18日之前),系爭設備就已經有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 ㈢原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之依據證明(參閱原證二),是於兩造歷次訴訟皆未曾發現之新證據,本件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或同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問題。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8月8日註銷被告之 吉利店營業登記,被告於97年8月8日自行搬遷,並將現場大門深鎖,造成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將系爭設備取回,原告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訴訟審理期間(即113年12月17日 下午7時47分)發現系爭設備已經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60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提出本件民事起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安置於現場 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 ⒉備位聲明為如原告到現場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系爭物品之行為,進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等情進行舉證,惟原告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僅以推論方式主張其權利受損,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確有毀損等節,顯未盡證明之責 ㈢再者,原告固於本件訴訟提出主張欲釐清之事實與權利,惟查,均業經其他前案予以確認在卷,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案之相同請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退步言,針對本案中被告吉利店系爭設備之紛爭,原告歷年來提起多件訴訟,且均遭判決駁回確定,並就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所涉之相關爭點均已審理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67頁第32行、第168頁第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5月3日及之後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68頁第7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7頁第32行),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4年5月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4月8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45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4月1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然迄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67頁第32行、第168頁第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5月3日及之後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68頁第7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7頁第32行),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4年5月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原告前已於系爭士林地院前案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於系爭臺北地院前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讓原告到現場取回,嗣經系爭士林地院前案認定自97年8月8日吉利店註銷登記後,確有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即原告)為相關通知,系爭設備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取回之情況,並經系爭士林地院前案上訴審所維持。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案至於現場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已有陳明系爭設備所有權遭侵害而要求被告回復意旨,本件先位之訴自為系爭前案範圍所包括,是其聲明事實上可代用,為同一事件,是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不得再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足徵原告既曾受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顯係有可歸責之事由,竟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先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非合法,其先位之訴,核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原告另以伊於系爭本院前案審理期間即113年12月17日至被告 吉利店址、現為美髮工作室(即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要取回系爭設備,卻未見系爭設備,經原告詢問現場美髮店人員在這4年期間有無進行裝潢?經美髮店人員否認之,被 告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設備就已經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到現場取回且不可補正,而依民法第260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5萬75元,並主張伊於113年12月17日至 該址拍攝美髮店內部之照片即原證二為新證據,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或同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 力之問題云云;惟查: ⑴系爭設備就究竟是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設備究竟是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事實上計算前開3種損害之方式皆有不同,甚至可能原告受被告通知而不 為取回,則原告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⑵本院已如附件予以闡明,如「…乃是詢問被告現場之美髮人員 y,被告是否予以爭執?又當時原告是如何詢問y,是否『誘導詢問』?又y是如何回答?y是否可以決定系爭設備是否就已經有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又y是否曾對原告言『美髮店人 員對原告清算人回答在這4年期間都沒有進行現場裝潢』,僅 就原告不見該裝備,就逕自認定系爭設備係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僅舉一例 ,不以此為限…),姑且不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外之「 誘導詢問」可否為證據,且系爭設備究竟是否存在而未取回僅憑現場人員之說詞即認由原告推斷不存在,尚屬無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⑶系爭士林地院的前案既判斷原告既曾受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11頁判決理由四㈠⒌),足證原告顯係有可歸責 之事由,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自難認係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之原因。 ⑷原告前已於系爭本院前案以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前案認定事實與法律欠缺一貫性,且民法第260條並非單獨之 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亦已於系爭本院前案中提出,並經系爭本院前案中審酌,顯見原證二並非新證據,此觀本院案之114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問:就本件雙方所提出主張、事實、理由及全卷證據資料為辯論之陳述?)我有提供到場之彩色照片…,證明我到現場無法取得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原告前亦已於系爭士林地院前案、系爭士林地院前案上訴審之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依民法被上訴人對其給付損害賠償,經系爭士林地院前案認定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將系爭物品毀棄、損壞,以致無法返還等情,則原告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系爭物品之行為,進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等情進行舉證,惟原告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僅以推論方式主張其權利受損,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確有毀損等節,顯未盡證明之責;而此部分亦經系爭士林地院前案上訴審(被證2 )肯認在案。 ⑸綜上,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不得再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足徵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備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非合法 ,其備位之訴,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2月1日起生效至100年1月31日終止,然因被告於期滿前未終止被告之吉利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參閱原證一),原告於110年1月4日發函予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之吉利店全部(參閱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宗上證一)。兩造於97年2月1日訂定使用系爭設備之系爭契約(參閱原證一),被告之吉利店停業期日為民國97年8月8日,益徵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僅有6個月,原告以被告 使用系爭設備6個月來計算折舊計算方式如下:650000元( 即系爭設備原告購得之金額)X0.369(12個月)=239850元/2(6個月)=199925元650000元(即系爭設備原告購得之金額 )-199925元=450075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7時47分)到被告之吉利店現場(即台北市○ ○區○○街000號1樓)要取回系爭設備,卻都看不見系爭設備 在現場(參閱原證二)。原告清算人當場問現場(即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美髮店人員在這4年期間有無進行現場 裝潢?美髮店人員對原告清算人回答在這4年期間都沒有進 行現場裝潢。益徵兩造間關於被告之吉利店(即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系爭契約,在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之前(即民國104年8月18日之前),系爭設備就已經有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 原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之依據證明(參閱原證二),是於兩造歷次訴訟皆未曾發現之新證據,本件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或同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問題。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註銷被 告之吉利店營業登記,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自行搬遷,並將現場大門深鎖,造成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將系爭設備取回,原告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7時47分)發現系爭設備已經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60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向鈞院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起訴。 為此,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 (下稱系爭設備)安置於現場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備位聲明為如原告到現場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被告使用系爭防衛系統之系爭契約影本二頁、原告已到達現場要取回系爭設備之現場錄影之截圖一頁、原告當時購買系爭設備之款項收據之影本一頁及補寄之順豐速運電話簡訊通知畫面一頁,合併共二頁、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當時人民幣匯率之電腦畫面二頁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構成要件,請被告具狀說明之,亦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就已經有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乃是詢問被告現場之美髮人員y ,被告是否予以爭執?又當時原告是如何詢問y,是否「誘 導詢問」?又y是如何回答?y是否可以決定系爭設備是否就已經有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又y是否曾對原告言「美髮店 人員對原告清算人回答在這4年期間都沒有進行現場裝潢」 ,僅就原告不見該裝備,就逕自認定系爭設備係毁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聲請傳喚y到庭?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價值有何意見?❹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註銷被告之 吉利店營業登記,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自行搬遷,並將現場大門深鎖,造成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將系爭設備取回,原告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7時47分)發現系爭設備已經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為原告自認之事實,顯見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該事實亦發生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86號(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期間(前案係於114年2月5 日判決),自非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原告自可於該案陳明該情,變更或追加其主張,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受爭點效所及,顯屬有疑;又前案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按:原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特定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後(本院卷第159頁),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使其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5萬0075元云云(本院卷第159、166、228頁) ,參以上述說明,姑不論系爭契約客觀上係於何時、經何人終止,假設本件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即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自該日起 向後消滅,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當無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與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民法第260條僅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則於上訴人具體陳明其就本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前,被上訴人尚不單憑該條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為請求,嗣經原審分別認定其就前者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就後者未盡主張與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乃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上。本院受命法官就上訴人前述變更後錯誤之法律觀點,業於準備程序為如下闡明:「本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之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2 60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如何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然上訴人陳稱:「先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備位依照民法第1條規定,財產設備本來就屬於上訴人所有,照常理可以取回(後不再主張民法第1條規定)……損 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因為我在其他案 件都主張過了,但我還是想拿回東西,所以本件只剩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可以主張」(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歷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卷第204至221頁),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為避免本院認定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方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其所為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難認無濫用訴訟資源之虞,併予指明。…」,足見原告似對法律有基本之了解,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之構成要件,請原告具狀說明之,併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7時47分)到被告之吉利店現場(即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要取回系爭設 備,卻都看不見系爭設備在現場…」、「…原告清算人當場問 現場(即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美髮店人員在這4年期 間有無進行現場裝潢?美髮店人員對原告清算人回答在這4 年期間都沒有進行現場裝潢。…」,惟: ❶原告上揭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❷又,系爭設備是否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僅以原告在現場未見系爭設備,及憑被告員工之言詞,再由原告自我解讀、推理演繹而得,並未有任何客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姑且不論其證據實質證明 力,該等照片不過呈現不知何處之室內狀況,顯難證明前述事實,請原告補正之; ❸退萬步言,縱使有原告主張該事實存在(假設語氣),該美髮人員乙僅說現場4年未裝潢,為何原告僅憑自己未看到系 爭設備,即推斷系爭設備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且有不可補正之事實?前案就系爭現場有無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憑? ❹再者,系爭現場有無裝潢之事實,可否由在場之美髮店人員乙陳述而決定?因原告未提出勘驗筆錄,自不明證人乙是否係訴訟外之陳述?又其陳述是否真實(原告先應證明證人乙任職於被告處4年,且其4年來均任職於該處並未調動之前提事實,其餘詳情請見二㈢)?請原告具狀說明,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❺又依前所述,原告應說明系爭設備究竟是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何者,並陳明有何事證為何足認不能讓原告能夠到「現場」取回之理由;雖原告提出購買時之電腦畫面用以證明該設備之價值,但是,該等證據僅係人民幣匯率查詢,並非購買系爭設備之發票、收據或足以認定該購買之年、月、日之系爭事實,且原告未依法計算折舊,尚難認定系爭設備交予被告之客觀價值(如系爭設備係於a年b月c日購買,於d年e月f日交付被告,依法應計算交付予被告之價值…);況且,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電腦頁面製作人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具狀說明,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如原證 2係自某個視頻檔案翻拍而來,原告若要以該證據證明,自 應提出該完整檔,並依下列錄音、影規則提出之、❷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4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4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4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4月2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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