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56號
- 原告
- 蔡元鈞
- 訴訟代理人
- 黃中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智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婷安律師
- 被告
- 陳昭安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農律師
- 被告
- 范玉虹
- 被告
- 陳明億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昭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昭安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安為訴外人楊尚融、陳郁儒之友人,被告范玉虹為楊尚融之配偶,被告陳明億為北大金屬有限公司之合夥人,並與楊尚融有交易往來。陳昭安、陳郁儒知悉訴外人陳乃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意尋求洗錢管道,楊尚融擔任負責人之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則有意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陳郁儒遂透過陳昭安所使用暱稱「耿鬼」之TELEGRAM帳號與其接洽,與陳昭安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取得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鄧如茵等車主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自其等人頭帳戶轉入理想金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36分、9月12日上午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鄧如茵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入理想金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再由楊尚融匯入臺灣銀行貴金屬專戶,並與范玉虹共赴臺灣銀行領取黃金。待取得黃金後,陳昭安指示陳乃碩及所屬車手,持鄧如茵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文件,假意向理想金公司拿取所購黃金,並要求鄧如茵配合錄影,偽裝黃金已經為其取得;實際上則由車手將黃金再次交回理想金公司,由楊尚融交予陳明億熔煉,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昭安略以:暱稱「耿鬼」之TELEGRAM帳號並非其所有,其對陳乃碩詐欺集團及理想金公司之行為毫無所悉,原告主張其擔任二者之中間人,參與洗錢行為等情並非屬實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范玉虹略以:其與楊尚融為配偶,生活中一起行動,而陪同前往銀行辦事,本屬正常。但其未曾參與理想金公司之業務,亦未曾經手理想金公司交易之黃金。原告主張其共同領取黃金而參與洗錢行為等情並非屬實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明億略以:北大金屬有限公司本就從事黃金加工冶煉業務,其受楊尚融委託融煉黃金條塊,僅是正常業務往來,對理想金公司從事之洗錢行為並不知情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與他人共同從事侵害行為、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歸責要件,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至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無庸如刑事訴訟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舉證之方式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若提出間接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作用綜合判斷,得證直接事實之存在者,亦無不可。
(二)原告於上開時間,遭陳乃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40萬元至鄭如茵所有之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耿鬼」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理想金公司所有之乙帳戶,由楊尚融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買並領取黃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楊尚融拿取偽造之黃金飾品,持以要求鄭如茵錄製影片,製造其已取得所購黃金之假象,實際上則由楊尚融將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融煉;以此假購買黃金,真洗錢之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詐欺及洗錢集團之運作流程亦未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關於「耿鬼」之真實身分,陳郁儒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原本就認識陳昭安,知道陳昭安是黃金商,陳乃碩則是透過訴外人顏宏興認識;有一次顏宏興向其表示他們那邊有人要處理錢,希望可以介紹陳昭安給他們認識,其徵詢陳昭安後,就與陳昭安、陳乃碩、顏宏興約在酒店討論能不能做,確認能做後,其就讓其餘三人直接去談,後續其餘三人向其表示有談成;「耿鬼」就是陳昭安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陳乃碩則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耿鬼」之真實身分,但陳郁儒都叫其「安哥」等語(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足以對陳郁儒所稱「耿鬼」即是「陳昭安」一事為一定程度之補強。再參諸楊尚融與陳昭安所使用暱稱「小安Eric」之LINE帳號間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5頁)及陳昭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同上偵卷第8頁),可見楊尚融於 112年8月20日,將「KYC_理想金_個人合約.pdf」、「黃金買賣合約_亞洲.pdf」、「KYC_理想金_公司.pdf」傳送予陳昭安,此後未久之112年8月28日起,陳乃碩詐欺集團即開始使用理想金公司之上開文件遂行上述洗錢行為,於時間上高度吻合。依該案所存證據,既未見陳乃碩、陳郁儒與楊尚融或理想金公司間有其他連結,亦未見楊尚融有將理想金公司之契約等文件交付他人,若非陳昭安為「耿鬼」,實難解釋陳乃碩詐欺集團究是如何取得該等文件。是依上開事證,基於通常經驗法則加以推論,陳昭安為「耿鬼」之事實應已具備高度之蓋然性,而可認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40萬元,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范玉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其為楊尚融之配偶,基於配偶間財務密切往來、生活經濟相互依存之特性,對於楊尚融無正當事由而取得鉅額資金一事不可能全無察覺等語,為其論據。然配偶間互有欺瞞者,於社會生活上實非罕見,況楊尚融本就是以貴金屬交易為業,原告此等論述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已有疑問。況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與客觀上有無從事侵害行為,為侵權行為之2個獨立構成要件,配偶對於他方之違法行為,於法律上亦無阻止之義務。依本件事證,僅顯示范玉虹有偕同楊尚融至臺灣銀行提領黃金,而無從認定其有參與理想金公司之款項轉匯、黃金提領等行為,或對楊尚融從事之該等行為施以助力,是無論范玉虹對楊尚融之不法行為是否明知或有所懷疑,均無從僅因其主觀上之認識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明 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其受楊尚融委託熔煉高額黃金,卻不追溯其來源,對楊尚融從事洗錢行為應有認識,或至少有重大過失等語,為其論據。然楊尚融委託其熔煉黃金之數量、價值究竟為何,是否達到足使同類業者產生警覺、懷疑之程度,均無所據,其以此推論陳明億有故意或過失,自非可採。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陳昭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0萬元,請求陳昭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昭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范玉虹、陳明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陳昭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