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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聯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告
鼎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鬆緊帶、織帶、板帶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616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恆昇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合計 2,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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