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呂宸彰
- 被告
- 林信宏(即大常選物販賣社、超常來選物販賣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李國忠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惟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前置協商毀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合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