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8號
- 原 告
- 張恒銓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峰律師
- 被 告
-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琪
- 訴訟代理人
-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50元合計 1萬9,0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一 113年5月31日 156萬元 113年10月31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