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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所需食材,原告即按被告需求,依約遵期提供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份、12月份及114年1月份尚有貨款未清償,合計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19元。嗣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向被告請求貨款共計133,119元,爰民法第第3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11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並未提出有約定付款期限之證據,是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於114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故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4年6月23日閱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已知悉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19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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