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蘇羽宸
訴訟代理人
楊閔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常月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4日具狀主張其於相同時地因原告貿然於距離行人穿越道35.2公尺處步行穿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247元。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共通,容許被告反訴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反訴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青年路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51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股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醫療費用153,151元、就醫交通費350元、醫療用品2,688元、看護費156,800元、獎金損失129,47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0,1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獎金損失部分對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151元、交通費350元、醫療用品2,688元、看護費156,8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無法請領不休假獎金,連帶影響考績、績效、工作獎金共損失129,471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回覆略以:「...原告112年事病假如下:㈠病假28日: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27日車禍住院開刀休養。㈡事假7日1小時: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2日車禍住院開刀休養(7日)、112年7月4日看病(1小時)。㈢延長病假64日:112年8月14日至112年10月16日因病請假。...112年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不得考列甲等,原告該年度年終考核為乙等...事假逾7日或病假逾28日,按其超過日數比例扣減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必須接受治療,而於112年向任職機關請病假28日、事假7日1小時、延長病假64日,該年度因事、病假合併超過14日,事假超過7日、病假超過28日,年終考評無法列為甲等,且必須按比例扣減績效及工作獎金,如此原告主張其112年度年終、考績、績效獎金因事故受有減損等語,自非無憑,故原告請求該等獎金因事故減損金額129,471元,應予准許。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2,460元(計算式:153,151+350+2,688+156,800+129,471+120,000=562,46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分別為「A行人(即原告):行人不依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第78條第1巷01款>B車368-GAN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涉嫌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原告則為6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984元(計算式:562,460×0.4=224,984)。再扣除強制險90,11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4,871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青年路22號前,適反訴被告自上開路段欲穿越青年路往安豐路方向,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距離行人穿越道35.2公尺處步行穿越上開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而以其騎乘之機車與反訴被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背挫傷、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左踝與左足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醫療費用7,3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900元、看護費168,000元、車輛維修費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4,2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機車維修費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爭執不能工作的期間及每月薪資,看護費部分爭執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錫鈺醫院(診所,下稱童錫鈺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209頁、第2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反訴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47元、車輛維修費6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因休養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2,900元部分,業據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23頁),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嗣反訴原告聲請鑑定,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以114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348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西園醫院及三總急診處病歷記載...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應與112年2月15日之事故有因果關係。(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惟依童錫鈺診所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建議反訴原告應休養「至少2個月」及「宜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09頁、第233頁),本院審酌前開醫院之評估內容,童錫鈺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15日所開立,距離本件事故已逾2年,距受傷時間較遠,依一般經驗法則,剛受傷不久症狀較重,(三軍總醫院)醫師囑言建議休養1週,難認經過2年以上卻反而增加長達致2個月,不無疑義,又三軍總醫院為公立教學醫院,本院認該醫院所為評估之客觀性及可信度應較一般私人診所為高,是本件不採納童錫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意見,故認定反訴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休養1週」為適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每月薪資部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認反訴原告主張月薪36,450元,應屬可採。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505元〔計算式:(36,450÷30)×7=8,5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自難認反訴原告因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反訴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訴原告所受痛苦及反訴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頁、限閱卷),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6,452元(計算式:7,347+600+8,505+80,000=96,452)。

⑹又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反訴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亦應負60%之過失責任,故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7,871元(計算式:96,452元×0.6=57,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8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7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

㈠本訴部分: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本訴審裁判費8,780元原告繳納合計 8,780元

㈡反訴部分: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7,480元被告繳納鑑定費用6,000元被告繳納合計 13,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