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徐榮彬、劉健誼
- 原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 被告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法定代理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李昆龍 周俊男 彭明興 被 告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誼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其中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黑殭菌MA-126微生物殺蟲 劑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前完成產品上市,如被告因特殊原因 需延後推出產品,應於上市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 ,並於原告同意後,始得展延產品之上市期限,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亦未於上市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並 得原告之同意後申請展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 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依約給付23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5%營業稅11 ,600元,惟被告於9月2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13年12月17日以防檢五字第1131889322號函再次促請被告應依契約給付23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3年內完成本產品之上市……」,及第10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若違反第三條第三 款第一目、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時,應給付23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不含稅)。…」但查系爭契約係於110年2月4日簽訂,則被告應 於113年2月4日前依約完成產品上市,是被告實已違反契約第4條規定。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3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3年期限內完成產品商品化,並非強制目的,僅為參考,且逾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為被告簽約時無法與預料者,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之適用而展延前開3年期限而未有違約之情形。依農藥管理法 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又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農藥許可證費別可分為下列四種:一、成品農藥 輸入。二、成品農藥加工。三、農藥原體輸入。四、農藥原體製造。」且前開農藥相關許可證之收件、審核及發放機關均為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 技術係甲方(按:即原告)執行產學合作計畫『黑殭菌製劑對十字花科蔬菜害蟲小菜蛾之田間防治試驗』及『微生物製劑防治 作物病蟲害之商品化開發與應用-利用黑殭菌MA-126製劑對荔 枝椿象生物防治田間試驗』之研發成果,為提升產業技術水準及嘉惠國內產業界,甲方同意依下列條件授權本技術予乙方(按:即被告)。」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技術移轉產品應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為已可得進行生產、繁殖、製造或銷售者。被告於110年4月間即依原告所提供之技術移轉相關資料,向原告提出農藥許可證之申請,然歷經4年,被告迄今未能自原告取 得許可證,除如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外辦理座談會時自承:「各試驗改良場所、大學院校之研發人員及農藥業者之登記人員反映,生物農藥登記緩慢,造成技術移轉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登記,推廣困難,化學農藥無法減量。」可知原告審查機關審查作業嚴重遲延不但為業界所周知,連原告對外亦不諱言,故於業界間尚未聽聞有生物農藥技術移轉業者得不經展延而於期限內完成生物農藥之登記者。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應申請許可證種類之確定更是嚴重遲延,蓋被告前於112年2月7日以AGBT (總)字第23020701號函請原告確認被告得僅申請成品加工證而不申請原體製造許可證,然原告卻於1年後始以113年2月6日防檢三字第1131801771號函覆被告「本署同意直接申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致被告申請案件至少延誤1年。則被告申請 案件至少因原告因素而延誤1年,此並非被告於簽約時所得預 見者,被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展延系爭契約係數移轉產品商品化之期限至系爭契約生效後4年。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生 效後4年內以113年6月14日AGBT(總)000000000號函延長上市期限,則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產品上市之3年期限並無強制履行之目的,該期限僅為參考作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本產品上市 期限之說明:「若沒有產品純熟技術或其他情形者本條可以依實務情況調整」,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對於前開3年期限即約 定有可調整期限之彈性。因此,當被告以113年6月14日AGBT(總)000000000號函提出展延後,原告隨即同意展延1年,此足證兩造對於前開期限之約定僅為參考目標。換言之,縱使被告未於前開3年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該瑕疵也因原告同意展延期限而治癒,原告自不得就此對被告主張任何違約責任。又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將商品上市或於期間屆至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等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232,000元並無依據,蓋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其受有任 何損害。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前開授權期間之銷售數量或銷售額度,故縱使被告於期限內完成商品化而未有任何銷售額,亦不構成任何違約。質言之,系爭契約對於技術移轉產品何時商品化或如何銷售獲利,均由廠商(亦即被告)自行依商業規劃執行,概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取得許可,自始均知之甚詳而無由被告通知之必要。今原告卻以其早已知悉之事實而主張被告未對其通知並請求違約金,洵屬無稽。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懲罰性違 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等語。然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3年上市期限並非強制性條款,而僅為目標性之參考期限,縱使違反亦不構成違約,豈可任由原告僅因被告未於3年期限屆至前3個月通知原告辦理展延,即主張被告違約而違背該條約定之原意。況且,該條根本毫無強制被告於3年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通知原告之目的或效果,倘若准予原告依此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對於未於3 年期限屆滿前取得許可證以將商品上市卻不需任何罰則以強制履行,其邏輯之謬誤至臻明確。 ㈢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因此,若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事,因原告並未因本件紛 爭受有任何損害卻請求高達合約總價款20%(計算方式:232,0 00÷1,160,000=20%),確屬過高,而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而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我國採契約自由原則,是兩造締約時如無特殊情事,當應尊重兩造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㈡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產品之上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4月間,即依原告所提供之技術移轉相關資料,並向原告提出農藥許可證之申請,然歷經4年,被告迄今未能自原告取得 許可證,且函請原告確認被告得僅申請成品加工證而不申請原體製造許可證,原告係於1年後方回函與被告,始致被告申請 案件至少延誤1年云云。然業經原告否認有延誤函覆情事,又 查:被告前以112年2月7日以AGBT(總)字第23020701號函詢 問原告時,原告已以112年2月18日防檢三字第1121401913號函覆被告(見本院卷第162頁),事實上,並無被告所辯稱至少 延誤1年之情事可言。至被告忽略原告已為回覆,逕以日後被 告再為詢問而得之答覆抗辯是原告導致被告遲延云云,顯無理由。而原告嗣後雖然同意延展,但經原告陳稱:原告僅事後勉為同意展延期間,但沒有捨棄對被告違約金的請求等語明確,被告亦對原告所提出113年9月16日防檢五字第1131888652號函文不爭執,據此,已堪認被告申請期限展期時已違反應於113 年2月4日完成上市、亦違反如因特殊原因延後產出產品時應於上是期限前3個月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等約定,該函並 已表示因被告違約,雖同意上市展期但仍向被告請求約定違約金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延展,故業已治癒瑕疵、被告已無違約情事云云,該第10條第2款所約定違反之第4條於系爭契約生效後3年內完成上市期限無強制履行目的云云,與卷存 事證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顯均無可採。況且,被告亦自承:如若原告未同意被告請求,被告亦能依約繼續進行,因為2者程序之要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149頁),是以,原告之回覆結果,並未延誤被告應依約履行或申請之進度,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產品之上市一事,顯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乃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生效後3年內完成產品之上市,即應給付23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7、23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本件中,被告雖未依約於3年期限內完成產品之上市,亦未於上市期限屆至滿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於得原告之同意後延長上市期限,固屬違約情事,但被告嗣後仍以113年6月14日AGBT(總)000000000號函申請展延(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由原告以113年9月16日防檢五字第1131888652號函同意被告申請,並已展延至114 年6月30日,則被告遲延申請時間約有7個月,被告亦已給付授權金1,218,000元,原告未有顯見之損失,而原告未區分遲延 時間,一律請求相同金額之違約金,雖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仍未適當,經本院審酌被告違約狀態、期間,原告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認本件依約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至半數之116,000元為當。被告雖有以希望依授權期 限比例折算云云,姑不論迄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上市約定,縱經事後原告權衡下同意延展上市期限,然違約事實並非僅有遲延書面為延期之申請,該有未依約於期限內上市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規範催促履約之重要目的,則 被告就此抗辯更減低違約金額,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而經催告1 個月內給付款項,卻因未給付而遲延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 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