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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彭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屬偽造,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張清波」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並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暨聲請訊問證人莊世進為證,而證人莊世進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保管切結書上手寫的字及簽名、按指印均係莊世進未經原告同意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保管切結書上「張清波」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與原告在起訴狀、委任狀、報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第51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保管切結書上之「張清波」筆跡,確實非原告親自簽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合計 6,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13年10月15日  5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張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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