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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聚廠樂活運動館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東蘭
被告
李威

李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曾東蘭、李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寶生於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4,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邀同被告曾東蘭、李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5.96%),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因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4,74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曾東蘭、李威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李寶生為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之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於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函與回執、被告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合計3,9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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