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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 原告
    許銘錠
  • 被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許銘錠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3月5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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