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8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羅雅妃(即典恆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茆修愷
- 訴訟代理人
- 蔡鈞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淳晉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林愷㤢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相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臻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振亞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除如附件「木作」編號C4、6所示(下稱系爭木作)部分外之施作,又系爭木作部分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原告依民法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該部分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萬0,775元,並賠償原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害2萬9,8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且經被告定期限催告後仍不修補,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26萬5,125元,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萬4,796元。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575元,及其中21萬0,7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又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萬4,46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9,92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兩造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如附件所示),報酬共計51萬5,300元。詎伊已完成除系爭木作部分外之施作,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0,775元。又系爭木作部分因被告拒絕履行容忍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木作部分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即原定應取得之報酬2萬9,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木作部分未完成施工,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伊遂於113年12月25日寄發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14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於催告期滿未修補,伊即於114年1月10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木作部分之契約,原告無從再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經伊催告後仍未修補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至28萬元(即伊已給付之報酬金額),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經伊催告後仍未修補瑕疵,伊因而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並支付26萬5,125元(含稅),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此外,伊於修補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存放物品、租賃房屋居住、聘僱他人搬運物品,因而支出4萬1,260元、1萬2,000元、1,536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共5萬4,796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9,92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應已承認系爭工程完工且無瑕疵,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再者,反訴原告未舉證倉庫、搬運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320頁)
一、兩造於11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定施工完成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除系爭木作外之約定項目。
三、系爭工程除系爭木作外之原定報酬金額為48萬5,5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原告請求因解除系爭木作部分契約之損害賠償: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木作部分工程未經原告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履行容忍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且已催告被告聯繫入內施作事宜等語,業提出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參酌室內裝潢本需屋主同意方得入內為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是系爭木作部分工程需被告同意原告方得進入系爭房屋施作,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配合施作之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木作部分之契約,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已於114年1月10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木作部分之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原告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木作部分既尚未施作,即無所謂工作瑕疵,被告執系爭木作以外部分之工作瑕疵為由,解除系爭木作部分之契約,應無可採。
⒋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既未實際施作系爭木作,此部分契約又經解除,被告本無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之義務,原告逕以此部分工程原定報酬作為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就系爭木作部分已因備料或其他準備支出費用,是原告因此部分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應僅有原可取得之淨利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室內裝潢工程同業淨利率約為12%,以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3,756元(計算式:29,800元×12%=3,576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木作以外部分之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除系爭木作外之約定項目,且系爭工程除系爭木作外之原定報酬金額為48萬5,5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8萬元(計算式:130,000元+150,000元=28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就系爭公程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20萬5,500元(計算式:485,500元-280,000元=205,500元)。
⒉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經定期催告仍未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28萬元等語。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辯之各項瑕疵,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瑕疵,被告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第217至221頁)。查前揭照片所示之插座電線裝反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然原告否認該電線為原告所接,參以被告自陳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4年3月1日,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之期間為114年2至3月間(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76頁),是原告施工後既經他人在同一位置另行施工,該電線究為何人所接,已難得知。再查,關於多條電線使用同一迴路部分,原告已陳明有與被告確認過使用家電之需求,考慮預算後,而未增加獨立迴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被告亦稱原告有說因為使用同一個迴路所以無法同時使用電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是否跳電需視實際使用電器數量而定,且原告於施作時已告知被告前情,被告未為反對或其他表示,是此部分難認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而非屬瑕疵。
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瑕疵,被告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確有明顯縫隙。原告雖否認,並提出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然原告提出照片為浴室之天花板,與被告所指位置並不相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有瑕疵,應為可採。
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被告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53頁),可見確有櫃體邊緣未貼合、表面殘留膠帶、櫃門五金未鎖、電線外露等情。原告雖否認,並提出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3、42、61頁),然原告提出者為遠景拍攝之照片,未能明確辨識櫃體邊緣之細節,且衣櫃上方櫃門關閉,無從證明櫃門五金之狀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酌櫃體邊緣未貼合,除顯然不美觀外,亦可能導致使用者於開閉時遭劃傷,另櫃門五金未鎖,則直接影響櫃門之開閉,此部分堪認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惟查表面殘留膠帶,僅係細部清潔之問題,至電線外露係因被告欲安裝之燈具尚未到貨,故尚未安裝,而暫以絕緣膠帶貼起來等節,業經證人茆修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均難認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而非屬瑕疵。
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瑕疵,被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櫃體表面有破損(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然被告嗣自陳此等照片為玄關吊頂櫃,非衣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顯與被告指稱冰箱櫃、衣櫃之瑕疵原定施工項目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瑕疵,被告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可見有未填滿矽利康及門軸歪斜之情,確屬瑕疵。原告雖否認,並提出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84頁),然原告提出者為遠景拍攝之照片,未能清楚辨識細部狀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瑕疵,被告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堪認確無臥榻之蓋板,自屬瑕疵。
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瑕疵,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71頁),且茆修愷亦證稱係漏掉未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此部分瑕疵,亦堪認定。
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並經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寄發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14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修補,然原告於催告期滿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個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故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然查被告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本屬二事,實難以此即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通過而毫無瑕疵。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3年12月7日已傳送照片、影片予原告,並傳送「剩下的我都會貼好」、「週二驗的時候再做協調」、「櫃子都會摩擦到」、「整個很歪」、「沒有鎖好」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非無指出系爭工程之瑕疵,又上開存證信函亦載明:「截至迄今系爭工程仍尚未完工即未點交驗收通過,且尚有諸多瑕疵等不及備載」、「請於函到後10日內儘快出面與本人磋商協調後續處理方式,倘若逾期未回覆,將視同貴司自願放棄修繕機會即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當已表達催告原告於10日內為修繕之意,雖文字未臻精確,仍屬合法之催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本院審酌上開瑕疵之態樣、程度及該項目原定之報酬數額,認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1,357元,被告辯稱將尚未給付之報酬數額全數減免,核屬過高,應無可採。
⒌是經被告減少報酬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6萬4,143元(計算式:205,500元-41,357元=164,1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受有5萬4,796元之損害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參酌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配置,堪認反訴原告於修補上開瑕疵期間確有居住他處之必要,又反訴原告主張因於114年2月8日至4月6日間另行租屋居住而支出租金共1萬2,000元等語,已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反訴原告於修繕必要期間支付之租金,即屬被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惟反訴原告就上開瑕疵之必要修補期間有舉證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諸上開瑕疵之內容、範圍,認修補之期間應以1週為必要,故依反訴原告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居住他處之租金損害金額應為1,500元(計算式:6,000元÷4週=1,500元)。
㈢反訴原告又主張受有倉庫租金、搬運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提出迷你倉庫收據影本、運費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第177頁),然未見實際儲物之內容為何,況其中於113年9月30日支出費用之租賃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始於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當屬反訴原告原定花費,難認屬因反訴被告上開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又衡諸餐廳天花板燈具留有縫隙之瑕疵,可經重新安裝改善;玄關吊櫃、電器櫃、浴室旁收納櫃櫃體邊緣未貼合,應得經由修邊、補蠟、重貼等方式進行補強、修繕;衣櫃上方櫃門五金未鎖之瑕疵,亦僅需將五金重新鎖緊即可;浴室門檻未填矽利康,僅需補填,浴室門軸未對齊,則僅需重新安裝即可修補,顯無將系爭房屋全室櫃體及浴室門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即無從逕依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之內容,認定反訴原告於修補反訴被告施工瑕疵之期間,系爭房屋內無法放置反訴原告之物品,而確有另行租賃倉庫儲物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倉庫租金4萬1,260元、搬運費用1,536元,要無可採。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6萬5,125元等語,反訴原告已未能舉證系爭工程之瑕疵有將全室木作、浴室門拆除重作、天花板重開孔之必要,即難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又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即無從就同樣之瑕疵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反訴原告請求本、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本、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79頁),分別於114年5月19日、114年7月1日對本、反訴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899元(計算式:3,756元+164,143元=167,899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本、反訴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定施作項目 瑕疵內容 修補項目 修補費用 (新臺幣,未稅) 1 附件一B1、2 插座安裝錯誤導致頻繁跳電,電器櫃多條電線使用同一迴路,有安全疑慮並且增加電線走火風險。 1.活動電器櫃專用迴路 2.冰箱插座延伸 7,500元 2 附件一C2 餐廳天花板的燈具留有縫隙。 天花板燈具重開孔油漆修補。 5,000元 3 附件一C3 1.櫃門脫漆。 2.門軸設備歪斜有些無法正常閉合。 3.收納櫃櫃門掉下來,多處有劃痕,破損,手觸摸會割到(未打磨),有大量膠帶垃圾。 1.全場木作拆除 2.中島吊櫃 3.活動電器櫃+圓弧櫃 4.電箱收納櫃 5.鞋櫃 111,000元 4 附件一C11 櫃門脫漆,多處有劃痕,破損,手觸摸會割到(未打磨),有大量膠帶垃圾。 冰箱櫃+衣櫃 54,000元 5 附件一C7、8 1.沒上好矽利康,浴室水會從隙縫滲出來。 2.門軸有問題,關上門之後就難以打開。 廁所門 16,000元 6 附件一C9 原設計溝通有上頂蓋可以收床,因尺寸有問題所以缺上頂蓋子無法使用。 1.上掀床收納櫃 2.床部上方收納櫃 53,000元 7 附件一D1、2 脫漆 現場牆面油漆修補 6,000元 8 附件一E 未完成清潔 -- -- 合計 25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內容 減少報酬數額 (新臺幣) 認定方式 1 餐廳天花板燈具縫隙 1,034元 依附件一B2所示工資數額15,000元,除以插座10口、開關6只、燈13只,平均單項之工資金額為517元,本件有縫隙之燈具共2只,依此計算,應減少報酬為1,034元。 2 玄關吊櫃體邊緣未貼合 850元 依附件一C3所示單價為每尺8,500元,本件有瑕疵之部分應未超過1尺,再以10分之1計算,應減少報酬為850元。 3 電器櫃櫃體邊緣未貼合 750元 依附件一C12所示單價為每尺7,500元,本件有瑕疵之部分應未超過1尺,再以10分之1計算,應減少報酬為750元。 4 浴室旁收納櫃櫃體邊緣未貼合 800元 依附件一C5所示單價為每尺8,000元,本件有瑕疵之部分應未超過1尺,再以10分之1計算,應減少報酬為800元。 5 衣櫃上方櫃門五金未鎖 450元 依附件一C11所示單價為每尺9,000元,本件有瑕疵之部分應未超過1尺,再以20分之1計算,應減少報酬為450元。 6 浴室門檻未填矽利康 900元 依附件一C8所示金額18,000元之20分之1計算,應減少報酬為900元。 7 浴室門軸未對齊 8 上掀床無頂蓋 36,400元 依附件一C9所示金額54,600元之3分之2計算,應減少報酬為36,400元。 9 牆面脫漆 173元 依附件一D1、2所示全室17.5坪之金額為30,250元,每坪單價為1,729元,本件牆面脫漆範圍以10分之1坪計算,應減少報酬金額為173元。 合計 41,3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