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91號
- 原告
- 王迪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告
- 蔡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徒步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額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451萬8,886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5萬3,001元、輔具費用4萬4,885元、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經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給付原告之100萬元後,原告尚受有351萬8,886元之損害,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95萬9,1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故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關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一)醫療費用45萬3,001元:被告前已支付原告在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醫時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計176萬9,852元。又原告雖係於被告支付完上開費用後,再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但其中有關住院病房費部分已高達31萬9,908元,而因依聯合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下稱系爭C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術後應可返家,毋庸繼續住院治療,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期間,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已治療至一定程度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可能與系爭事故關聯不大,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45萬3,001元應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二)輔具費用4萬4,885元: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10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已賠付。(三)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僅於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7日須由專人看護,故原告僅能請求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又宏恩醫院114年5月27日宏醫企字第11400003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雖說明原告於出院後2至3年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但宏恩醫院可能未考量原告之年紀或本身之疾病,或聯合醫院可能於原告急診時未進行妥善之醫療處置等醫療疏失,即逕將原告須由專人看護等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仍得以助行器行走、踩腳踏車復健,顯與系爭函文記載「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不同。(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將近300萬元(即前述已給付之176萬9,852元、10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在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醫療費用176萬9,852元,並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10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昌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左轉而撞擊沿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提起公訴後,因兩造達成刑事和解,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左轉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致車禍肇事,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5萬3,00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宏恩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3,001元,並提出系爭A、B、C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受傷照片、宏恩醫院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前已支付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至聯合醫院、宏恩醫院就醫時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計176萬9,852元。又原告雖係於被告支付完上開費用後,再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但其中有關住院病房費部分已高達31萬9,908元,而因依系爭A、B、C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術後應可返家,毋庸繼續住院治療,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期間,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已治療至一定程度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可能與系爭事故關聯不大,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45萬3,001元應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額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11年10月31日接受復位骨釘固定治療手術,且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出院後,即於同日於宏恩醫院住院接受復位及藥物治療,並於112年2月8日接受左肩鎖骨鋼板拔除手術,經宏恩醫院診斷:「1.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後。2.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固定術後,左側鎖骨鋼板拔除術後。3.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復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左膝外側脛骨上段鋼板拔除手術及行股骨末端矯正手術使用雙鋼板固定及補骨治療,並於術後繼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且於113年2月6日出院,經宏恩醫院診斷:「1.左膝骨關節外翻變形術後左側股骨末端截骨矯正手術。2.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手術後。3.左側肩鎖關節脫位手術後。4.高血壓。5.甲狀腺低下症。」,此有系爭A、B、C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延續性之損傷,且因遲未康復始以自費身分繼續於宏恩醫院住院接受復健及相關醫療照護,且此部分醫療行為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有所助益,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共159日之住院費用31萬9,908元經計算後,每日為2,012元(計算式:31萬9,908元/159日=2,012元),尚屬合理,應認此部分費用仍屬必要治療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5萬3,001元,應屬有據。
2、輔具費用4萬4,885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4萬4,885元購買十字韌帶專用護具、助行器、輪椅等輔具,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核屬相符,且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使用情形相符,堪信真實及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4萬4,885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2月7日須由專人照顧,故請求:⑴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共463日,每日以2,000元雇用王碧玉照顧之看護費計92萬6,000元(計算式:463日×2,000元=92萬6,000元)。⑵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共460日,以每日1,000元雇用王碧玉照顧之看護費計46萬元(計算式:460日×1,000元=46萬元)。⑶114年5月13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共635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63萬5,000元(計算式:635日×1,000元=63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A、B、C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僅於11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7日須由專人看護,故原告僅能請求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又宏恩醫院之系爭函文雖說明原告於出院後2至3年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但宏恩醫院可能未考量原告之年紀或本身之疾病,或聯合醫院可能於原告急診時未進行妥善之醫療處置等醫療疏失,即逕將原告須由專人看護等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仍得以助行器行走、踩腳踏車復健,顯與系爭函文記載「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不同云云。查參諸系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1年10月30日入院,111年10月31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1年11月07日出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見附民卷第17頁);併參以本院於114年5月14日函詢宏恩醫院以:「請查明王迪珍(即原告)於住院期間(111年1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是否皆須他人24小時照顧?且113年2月7日(應為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21頁)出院後,是否仍須他人24小時、半天12小時照顧抑或已無須他人照顧?若需他人24小時抑或半天12小時照顧之時間需持續多久?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見本院卷第153頁),經宏恩醫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說明:病人於住院期間須他人24小時照顧,且出院後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病人須他人24小時照顧之時間需持續至少在入院出院後2至3年,其原因為病人左側肩峰關節骨折脫臼和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手術2次),術後行動不便、重心平衡不穩,又因長期臥病在床,以致心肺功能受損,極易喘、累及跌倒,風險較高。」(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2月6日(即112年2月6日出院後滿3年)。至被告辯稱宏恩醫院所為之系爭函文可能並未考量原告之年紀或本身之疾病,或聯合醫院可能於原告急診時未進行妥善之醫療處置等醫療疏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⑵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202萬1,000元【計算式:(①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6日,共465日,原告僅請求以463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463日×2,000元=92萬6,000元)+(②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5月12日,共461日,原告僅請求以46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460日×1,000元=46萬元)+(③114年5月13日起至116年2月6日,共635日:635日×1,000元=63萬5,000元)=202萬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萬8,8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萬3,001元+輔具費用4萬4,885元+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291萬8,88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23至0:24)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24秒自畫面右側出現,此時原告由東向西沿寧波西街之人行道,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而此時畫面中間上方可見行人讀秒號誌為綠燈狀態。(0:25至0:26)行人讀秒號誌於畫面時間0分25秒遭訴外公車遮擋後,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26秒進入行人穿越道。(0:27)行人讀秒號誌再出現於畫面中,且此時行人讀秒號誌已為紅燈。(0:28)原告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此時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於寧波西街第一車道。(0:29至0:30)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向左轉彎進入南昌路一段,而原告則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0:31)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且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於撞擊原告後亮起。(0:32至0:33)系爭車輛立即停止移動,而原告則倒於南昌路一段南北向之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於0:24秒出現於寧波西街之人行道,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讀秒號誌仍為綠燈,而該號誌於0:25秒遭公車遮擋後,在原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後之0:27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時,號誌已顯示轉換為紅燈,堪認系爭路口之行人讀秒號誌於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即以閃光顯示,警示尚未進入道路之行人禁止跨入,則原告在該號誌以綠燈閃光顯示時,未考量路口距離、自身行動能力及安全性,仍選擇繼續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145萬9,443元(計算式:291萬8,886元×50%=145萬9,443元)。
(四)另被告於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協議,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該10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又原告並不爭執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45萬9,443元,自應再扣除原告前開之刑事已給付之和解金100萬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萬9,443元(計算式:145萬9,443元-100萬元=45萬9,44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9,443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