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 原告
-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紹恆
- 被告
-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如英
- 訴訟代理人
- 姜梅
鄭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