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5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林昱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告
李長生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84,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0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該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前開被告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並貿然由內側第2車道右轉彎直行林森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第7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49元、醫療器材費用1,360元,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8,848元、勞動能力減損1,872,490元、財物損失95,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原告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外,被告亦向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036、28484號以原告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即被告行經仁愛路1段第2車道欲右轉林森南路時本應先提前切換至第8車道始得右轉,卻在一瞬間連續切換6個車道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而對原告而言,其左側有分隔島,並無法預見被告會在不得右轉之第2車道突然切入,自對被告之騎車行徑並無預見可能性,縱使原告當時未超速,亦無法避免危險結果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請求難認有理;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記載原告自接受手術1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看護,是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經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休養3個月,然因非記載整個人需休養,故就得否以3個月請求為爭執,且原告未提出休假及扣薪證明,就請求基準部分其中小蜂鳥公司和美商公司部分是否需休養未見舉證;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主張減損百分比不爭執,然計算基準部分有爭執;就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系爭機車自購買迄案發已逾18年,折舊後早無殘值,是原告此部分求無理;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至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不爭執。又被告雖就己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事不爭執,然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存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至少應負4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右轉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2、4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64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2,649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6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36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將來預計要拆除手術鋼釘,是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大醫院11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等語為抗辯。而查,經依聲請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並就所載「內固定移除手術」之自費費用、回診必要次數及費用等情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預計使用之自費醫材為抗沾黏膠(18,000元),其餘費用為健保部分負擔,視住院天數、住院房等、有無使用其他自費醫材等,難以事前預估。移除手術後須回診2至3次,費用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以上有該院114年10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33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依前開函文內容,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8,300元(即自費醫材費用18,000元、三次回診掛號費用合計3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大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記載原告自接受手術1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看護,是其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經依聲請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受看護之必要暨期間部分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林君自112年12月20日接受手術後一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函覆,以上有該院114年10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33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堪認原告於手術後1個月內確係受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以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1,515,392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26,283元,是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78,848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臺大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請假簽呈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中薪資所得為1,515,200元(計算式:1,239,689元+275,511元=1,515,200元)、執行業務所得為192元,合計為1,515,392元(計算式:1,515,200元+192元=1,515,392元),是原告以每月126,283元作為請求計算基礎(計算式:1,515,392元÷12=12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先予敘明。次就請求休養必要性部分,經依聲請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休養必要暨期間部分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以「林君自112年12月20日接受手術後三個月內,需休養不能進行負重工作」等語函覆,以上有該院114年10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33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378,848元(以每月126,283元計算3個月為378,849元,併予敘明),應屬有憑;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7%,因臺大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係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為記載,是以前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結束之時點即113年3月22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是計算至140年11月11日止,以每年1,515,392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872,49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臺大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頁),而經被告以就主張減損百分比不爭執,然就計算基準部分有爭執等語為其抗辯。而查,本件原告以每年1,515,392元作為計算基礎業係有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40年11月11日,以每年1,515,392元、7%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872,367元【計算方式為:106,077×17.00000000+(106,07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872,36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經觀原告自行提出之霍夫曼計算式截圖頁面(見本院卷第117頁),所提計算式之給付金額亦係1,872,367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213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⒏財物損失:

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零件6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至112年12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7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07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0,300元、眼鏡費用2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報價單、眼鏡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次就前開物品原購入年限部分,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眼鏡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之情狀暨系爭傷勢情形,其身上所戴之眼鏡及隨身攜帶之配件自可能因而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配件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重購費用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被告抗辯就此部分應扣除折舊,尚屬可採。是就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審酌卷附資料,併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分別以2,100元、22,23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合計為30,404元(計算式:6,074元+2,100元+22,230元=30,404元)。

⒐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513,928元(計算式:52,649元+1,360元+18,300元+60,000元+378,848元+1,872,367元+100,000元+30,404元=2,513,92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於動量等於質量乘以速度之運動定律,車速越快,撞擊力道越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造成的破壞越嚴重,乃社會大眾普遍週知之事項(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前於偵查階段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該所鑑定意見為:「……事故前,A車(註:即被告機車)於仁愛路1段南側劃分島左側第2車道東向西停等紅燈,之後右轉彎離開畫面,復依路口錄影畫面(檔案編號PCEE297-01),A車進入仁愛路與林森南路口後右轉彎,與沿同路北側劃分島右側車道同向行駛進入路口之B車(註:即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參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仁愛路1段東向西於肇事處佈設8線車道,而A車事故前於仁愛路1段南側分隔島左側第2車道東向西停等紅燈,之後右轉彎進入肇事路口,而該車道為直行車道。依規定,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車道,該處右轉車道為北側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即第8車道),故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右轉車道,即為本事故肇事主因。3.復依路口錄影畫面(檔案編號:LBEE504-01),B車於畫面時間23:26:05至23:26:09,4秒間約行駛80公尺,估算B車事故前車速約為72公里/小時,已逾肇事處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限,其雖於到會時自稱到路口已有減速,惟參據路口錄影畫面(檔案編號PCEE297-01) 所示碰撞發生時B車動態,顯示事故發生時B車仍有相當之速度,因此B車因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發現A車違規右轉彎行駛至前方時,無法及時安全煞停,故B車超速行駛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第227至234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此高速動能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自與遵守行車速度行駛產生之動能撞擊被告機車所生之破壞力不能等同而論,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損害、原告逾越上開道路速限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擔20%之責任,即應酌減被告2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即為2,011,142元(計算式:2,513,928元×80%=2,01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238元等情,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984,904元(計算式:2,011,142元-26,238元=1,984,90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4,904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800×0.536=32,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800-32,589=28,211
第2年折舊值    28,211×0.536=15,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11-15,121=13,090
第3年折舊值    13,090×0.536=7,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90-7,016=6,07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074-0=6,0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