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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蔡騰廣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被告
劉偉仲
被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3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9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初估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式(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機車損害修復部分12,14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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