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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邱于真

  • 當事人
    陳玉玫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玉玫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被 告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8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茂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並由被告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祿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下稱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906,888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888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茂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向被告宏茂公司請求票款,縱然有債權債務關係也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立祿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立祿公司之用印,縱然有債權債務關係也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宏茂公司簽發、被告立祿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1頁),互核無違,且被告宏茂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宏茂公司所簽發(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立祿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立祿公司之用印,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等語。惟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支票之被告立祿公司背書之印章,與被告立祿公司本身所開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之印章大小、形狀、字體、文字構成、字體走勢均極為相似,此有被告立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11頁),被告立祿公司亦不爭執此節(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立祿公司印章為真正等節,應屬可採。又被告立祿公司復未就系爭支票之印章有何遭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立祿公司空言辯稱系爭支票背書非真正,應不負背書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㈣至被告宏茂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⒉經查,被告宏茂公司雖辯稱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被告宏茂公司僅一再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就其「簽立系爭支票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先為任何主張(本院卷第108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亦無需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即票據債務人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是被告宏茂公司空言辯稱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委屬無據。 ㈤又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另由被告立祿公司開立6 張支票(下稱系爭立祿公司支票)清償等語,並提出被告立祿公司開立之元大銀行支票6張為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立祿公司支票業已提示兌現,是縱然系爭立祿公司支票確係被告為清償兩造間系爭票款交付原告,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清償兩造間系爭票款債務,遑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立祿公司支票係為清償系爭票款所交付,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6,888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李丞軒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立祿公司支票交予原告之緣由,然縱系爭立祿公司支票確係被告為清償兩造間系爭票款交付原告,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清償兩造間系爭票款債務,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30元 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合計 12,030元 -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1日 906,88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HL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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