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羅富美
- 原告林四海
- 被告喬登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原 告 林四海 被 告 喬登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交付被告,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喬登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大白」等人詐騙趙慶泰、林四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喬登竤,喬登竤則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趙慶泰、林四海,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豪」、趙慶泰及林四海,喬登竤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大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大白」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21萬2,000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0 趙慶泰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詩詩」之帳號與趙慶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慶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30巷旁 80萬元 0 林四海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之帳號與林四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四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 2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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