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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9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告
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哲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其他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共同投標廠商,如僅指原告或被告,則省略稱謂)欲共同投標原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復因應機關組織編制調整,業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變更該標案契約主體為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機關)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地上物查估委託專案管理」案(下稱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復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同意原告為代表廠商,由原告負責與機關聯繫,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對外之行為,並約定日後所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金額之比率,原告為70%;被告為6.808%;其餘共同投標廠商依序為8.391%、6.704%及8.097%。進而於108年1月9日共同投標廠商標得機關之系爭工程後,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與機關簽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地上物查估委託專案管理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訂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742,000元。復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間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占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分配,原告應受分配17,319,400元;被告應受分配1,684,400元;其餘各成員依序分配為2,076,100元、1,658,700元及2,003,400元。

㈡嗣被告曾分別於108年2月1日及108年4月18日,以其較無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對於系爭工程期款請領期程較長,表達資金調度稍有短拙,故以系爭工程查估專案之名義為由,向原告借款2次8萬元,合計1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已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1日以及113年5月21日,3次催告被告應返還因系爭工程為由所產生借款16萬元。原告確有催告之事實,且該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有餘,依法即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當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退步言,若被告今辯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亦涉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16萬元之利益,此致原告受該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是以,若被告臨訟辯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原告亦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萬元。

㈢另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遭機關質疑被告查核品管之專業性及作業控管逾時,故命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專業管理召開內部會議,並檢送檢討會議記錄,避免系爭查估作業逾期及積案情事擴大。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召集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廠商召開內部PCM品質管制會議,被告亦有出席,會議中檢視近期系爭工程專業所有估價師查核時程及作業品管,發現被告所負責督導大有(即第6工區)及客觀(即第4工區)作業地區,積欠未完成案件過多且過時,業已影響系爭工程品質管制及作業管控,為避免事態發展影響其他成員們之公司信譽,得宜適當解約更換估價師,以利作業。原告又於108年10月23日召集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廠商,召開PCM品質管制會議,會議中決定針對被告先行予以停權處分,並請另外兩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同商討後續配合事宜。復因系爭工程邁入查估督導管理及審查階段,故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檢附系爭工程審查結果報告書,向機關就系爭契約第2期請款,請機關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核發款項。機關嗣於109年5月15日回函同意原告所請領之各成員所占契約之金額款項,並請各成員出具同金額之發票。原告遂於109年5月18日向機關提出請款收據共計4,893,235元,此包含原告所請領之3,425,265元及被告333,131元等第2期款。然因機關主辦於109年5月26日以LINE告知機關核定扣款明細表,經原告檢視後發現此對系爭契約執行有影響原告重大權益,故原告僅得於109年5月27日向機關函稱擬先撤回此次請款作業,再與機關研議。後再經檢視及機關說明後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向機關函稱目前僅撥付原告作業費用款項,至其餘4家共同投標廠商請機關續辦撥款事宜;另請機關提供本次扣罰相關原由及明細項目,供原告內部團隊檢討改善。機關復於109年6月11日回函說明已就其餘4家共同投標廠商如數撥付契約價金,並檢附該案扣款明細1份,可知系爭契約第2期款共同投標廠商全體遭機關扣罰合計972,115元。原告遂於109年6月18日召開PCM品質管制會議,檢討第2期款中逾期扣款之原因,未來請PCM估價師應掌握辦理時程,以免受罰,本次罰款項目依機關計算方式按各共同投標廠商契約比例負擔。惟第3期請款則依各責任區錯誤行負擔罰款,有關第3期款之扣罰款原則,經與各估價師討論決議,由各該區估價師與原告分別負擔1/2。

㈣又因被告積欠未完成案件過多且過時,業已影響系爭工程品質管制及作業管控,故原告提議被告退出本案,若被告欲續留本案,第3期款之扣罰款將全額自行負擔,並請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前來函切結,逾時將視為退出共同投標廠商。被告遂於109年7月1日向原告提出切結書,於系爭契約第3期款,如有因第4及第6工區審查工作因延遲所導致逾期扣款,扣款金額全數由被告承擔。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機關就系爭契約第3期請款,共計請款4,822,315元,此包含原告所請領之3,375,261元及被告328,303元部分。然機關就上開款項認為需再扣除記點扣款519,000元、逾期違約金279,585元以及抽驗不符之罰款314,660元部分,合計扣款1,113,245元,故該次款項實際給付應為3,709,070元。又機關已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完成該案之驗收,惟原告於驗收作業時已表達就該次逾期及扣款計算尚有疑義待釐清,後續原告查明釐清後再行向機關辦理請款事宜。復經原告就該次逾期及記點扣款計算加以釐清,故向機關就該扣罰疑義申復,機關於112年12月28日回函經檢視後同意原告申復缺失記點及逾期情形,應返還485,391元。換言之,有關第3期款機關逾期及扣款計算金額應修正為627,854元(計算式:1,113,245-485,391=627,854)。原告遂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其餘4家共同投標廠商計算,確認第3期款項金額,加以檢核,惟被告並未出席,而其他到場之共同投標廠商均同意先由原告協助分算各成員間所應找補請領金額,並於當次機關撥付後,1周內再召集會議依計算結果當面完成找補,避免日後爭議。

㈤進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其餘4家共同投標廠商函稱,預計於113年3月29日至原告公司相互完成找補,原告依照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比率以及所負責區域,來計算各成員應負擔之扣款金額,相互找補,故計算出被告就負責區域第4及第6工區審查抽驗不符之罰款為21,422元、責任逾期扣款為262,445元以及責任缺失記點扣款為36,000元,故合計就共同投標廠商內部成員間,被告所負擔扣款金額應為319,867元(計算式:21,422+262,445+36,000=319,867),然被告實際遭機關扣款僅為42,744元,故依系爭契約履行實際各成員間之責任分擔,被告應給付其他共同投標廠商277,123元(計算式:319,867-42,744=277,123)。又原告依據上開分算方式計算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實際所應負擔之責任,就負責審查抽驗不符之罰款為220,262元、逾期責任分擔為-64,576元(經檢視重新計算因小數點進位應更正為-64,577元)以及責任缺失記點扣款為0元,故合計就共同投標廠商內部成員間,原告所負擔扣款金額應為155,685元(計算式:220,262-64,577=155,685),然原告實際遭機關扣款為439,498元(計算式:627,854元×70%=439,498元),故依系爭契約履行實際各成員間之責任分擔,原告應向其他共同投標廠商請求283,813元(計算式:439,498-155,685=283,813)。至於原告亦依據上開分算方式計算除兩造以外之其他成員系爭契約履行實際所應負擔之責任,另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寶源事務所)就共同投標廠商內部成員間,該次所負擔扣款金額應為75,863元(計算式:25,478-8,615+59,000=75,863),然被告實際遭機關扣款僅為50,837元(計算式:627,854元×8.097%=50,837元),故依系爭契約履行實際各成員間之責任分擔,寶源事務所應給付其他共同投標廠商25,026元(計算式:75,863-50,837=25,026)。另外,其餘兩家共同投標廠商毋須找補給付予其他共同投標廠商,而係可向其他共同投標廠商請求分別為:15,207元及3,129元。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期款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內部實際上應負擔之扣款金額,並以原告應向其他共同投標廠商請求之金額,據此佔全體共同投標廠商所應負擔之扣款責任,向被告請求該次找補溢領之款項260,306元【計算式:277,123×283,813÷(283,813+15,207+3,129)=260,306】。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召開找補會議,被告置之不理,亦無出席參加現場找補作業,原告無奈僅得發函告知共同投標廠商,若未能依112年11月22日會議決議辦理,則由「應補領之公司或事務所」逕自向「應補付之公司或事務所」請求給付該次找補金額,關於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等事,由「應補領」及「應補付」之公司或事務所自行議定。嗣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5日以及同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3期第1次期款找補金額260,305元,經檢視重新計算應更正為260,306元,並限被告於文到10日內向原告清償補付。詎被告事後亦置之不理,且經原告多次電聯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迄今均無給付,被告已請領該第3期款不相當於其工作成果之報酬,實已先預領該次未扣除共同投標廠商內部成員間就各工區所應負擔之責任報酬即形同被告溢領系爭契約第3期款服務價金,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請領系爭契約第3期款所生之溢領費用260,306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借款16萬元,及系爭契約第3期款所生溢領報酬260,306元,合計420,306元(計算式:160,000+260,306=420,306)。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間與原告及另外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為5間廠商所共同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本案所分配之契約價金約為1,732萬元,契約分配金額比率為70.00%;被告分配之契約價金約為168萬元,契約分配金額比率約為6.81%,由被告及另3間估價師事務所專責本案之查估報告審查工作,其餘行政管理工作則由原告負責。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本案遂於108年1月順利決標,並開始進行作業,嗣原告告知因本案查估案件數量龐大、審查工作繁重,會額外提供初期作業費用2筆共16萬元予4間事務所,隨即於108年2月及4月分別主動提供2筆各8萬元,共計16萬元予被告,而原告於當時均未曾提及此作業費用屬「借款」性質,亦從未要求本所簽立「借款證明」,被告當時認知應為契約權益報酬分配比例懸殊,故由原告所額外提供之作業費用,直到本案於112年6月契約正式完成並終止後,於113年3月原告始主張108年當時之2筆作業費用16萬元為「借款」,並要求被告償還,惟原告於108年當時均未與被告約定為借款及要求返還,而法律上「借款」須為雙方合意之行為,自應不屬借款性質。

㈡另本案於107年12月投標當時由5間投標廠商所協定之工作分配模式,為4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專責桃園航空城地上物之查估報告審查,費用報酬分配比例合計為30%;原告負責行政管理工作,費用報酬分配比例為70%,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溢領報酬260,306元,其中以「工作月報」審查逾期罰款估多數,而此工作月報審查工作為各家查估廠商之每月工作進程管理報告之審查,應屬行政管理工作之一環,然因本案初期108、109年當時原告之人力較為不足,故由4間事務所善意提供協助暫代執行,惟因4間事務所專責工作仍須以查估報告審查為優先工作事項,且案件數量繁重,行有餘力始可協助月報工作,因而產生部分逾期情形,未料事後原告卻主張此逾期罰款應由4間事務所承擔,此部份被告難以認同,且亦違反商業契約之權利義務平等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同意原告為代表廠商,由原告負責與機關聯繫,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對外之行為,並約定日後所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金額之比率,原告為70%;被告為6.808%;其餘共同投標廠商依序為8.391%、6.704%及8.097%。進而於108年1月9日共同投標廠商標得機關之系爭工程後,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與機關簽訂系爭契約,總訂約金額合計為24,74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借款16萬元,及系爭契約第3期款所生溢領報酬260,306元,合計420,306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16萬元未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借款證明、還款紀錄、本票、催告函、還款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93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是並無法僅以前揭匯款單、還款紀錄、還款證明書,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稽諸前揭借款證明、本票、催告函、存證信函之借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等,均非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108年2月1日及108年4月18日,故前揭借款證明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其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借款,即屬無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收受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第3期款有第4及第6工區審查工作因延遲導致逾期遭罰款,應返還原告溢領費用260,3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關112年11月9日桃航企字第1120040500號函、第3期款(第1次)契約價金之給付(各成員找補金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4、1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案件數量繁重,行有餘力始可協助月報工作,因而產生部分逾期情形,原告卻主張此逾期罰款應由4間事務所承擔,違反商業契約之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15日前,提出前1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送交機關審查後核定。...」、第3款約定:「廠商接獲查估專業服務廠商定期報送工作計畫書、工作月報,應於14日內審查完畢(包括補正及改善完成),由不動產估價師簽證,並加蓋共同投標公司印章(無,則免)送交機關核定。」(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就工作月報簽證之義務,而被告亦不爭執逾期罰鍰係因月報工作遲延而產生,且被告亦出具切結書,表示如有因第4(客觀)及第6(大有)工區審查工作因延遲所導致逾期扣款,扣款金額全數100%由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費用260,30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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