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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4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訴訟代理人
黃靖勝
被告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9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95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樂鞦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被告張雅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賣場內坪數5.3坪供被告設置專櫃經營「初虎MINI」品牌韓式料理,經營期限2年,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並約定樂鞦公司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實際收入未達最低營業收入時,仍以最低營業收入13%計算每月應繳付之抽成收入,且約定營業收入如經結算後不足抵付應付之各項費用,則樂鞦公司應於對帳當月20日前將不足部份一次給付予原告,且如有遲延繳納,應自應繳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日千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嗣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並於113年10月2日將系爭專櫃返還原告,但樂鞦公司積欠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24萬3,895元、電費5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萬7,182元,共計34萬1,133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4萬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櫃經營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24萬3,895元、電費56元、遲延繳納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9萬7,182元,共計34萬1,133元。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9項「乙方依本約應付甲方之抽成收入、公共費用、其他依合約應付之各項費用及扣罰款、代付費用等,如有遲延繳納,乙方應自應繳日起(合約未明訂有應繳日者,以甲方通知之應繳日起算)依未繳金額按日千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之約定,雖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繳納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97,182元,然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約時約定之系爭專櫃經營期間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被告樂鞦公司遲延繳納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認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萬7,182元,尚屬過高,應核減1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24萬3,895元、電費56元、遲延繳納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25萬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萬3,951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合計 4,7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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