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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5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M-SH-MX4070N型號彩印機1台(機號:00000000)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1,7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4,6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340元由被告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68,279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告就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151,767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告就主文第三項以新臺幣144,669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被告簡福壽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SHARP廠牌M-SH-MX4070N型號彩印機1台(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29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供應系爭機器之列印耗材,按列印數量向被告計張收費;每台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白7,000張、A4彩色500張以內者,按基本費3,600元計收,如超過者則按A4黑白每張0.3元、A4彩色每張3元另行計費(下合稱系爭租約)。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震旦行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自第22期起未再依約給付,經原告致函催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銓隆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機器予震旦開發。且截至113年7月,被告尚積欠震旦開發151,767元(含已到期租金26,103元、違約金125,664元)、震旦行 144,669元(含已到期計張費用29,469元、違約金115,2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出貨單、收費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銓隆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帳款,及自114年3月14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40元合計5,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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