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5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真
- 被告
- 李旻軒即撰軒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忠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嘉祥,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2.13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855%),如遲延履行時,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9,53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按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履行時,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11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7,02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因伊身體不適,無法營業而未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本金329,534元、137,028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信保基金文件、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29,534元、137,0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身體不適、無法營業而未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合計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