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宇
- 訴訟代理人
- 薛羽紋
- 被告
- 許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079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7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就上開現金卡債務,於94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有帳務明細表可稽,依約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18日起算,惟原告至113年12月30日始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為憑,已逾15年,且被告對系爭債權請求權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以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7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