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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 原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聲怡朱沛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蔡易霖 被 告 吳聲怡 被 告 朱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聲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沛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怡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朱沛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聲怡以新臺幣63,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沛縈以新臺幣63,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共同報名原告辦理之「紐航我在紐西蘭8號啄青翠12天(NZZ241203C)行程」(下稱 系爭行程),團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47,800元,兩造並 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繳交訂金各15,000元。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業務,稱 因被告朱沛縈發生車禍,被告無法參加團體而需取消行程,而原告業務後於113年11月25日書面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約仍需支付原告因被告取消所生損失,包括機票費用每人38,318元(已出票)、紐西蘭當地旅行社取消費用折合新臺幣為每人37,264元、簽證費用2,421元 (此為被告吳聲怡之費用)、簽證費用2,420元(此為被告 朱沛縈之費用),以上共計取消費用分別為被告吳聲怡78,003元、被告朱沛縈78,002元,扣除被告各自繳付之訂金後,被告吳聲怡仍應給付63,003元、被告朱沛縈則應給付63,002元。至被告雖抗辯因身體受傷無法成行屬不可預料事由,然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事由為其個人因素,並非契約外部環境之重大變更,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再者,雙方既已簽訂交通部公告之旅遊定型化契約,對旅客出發前解約或取消所生之費用負擔已有明確比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履行支付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費用,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而有關紐西蘭航空機票部分,紐航確有同意可讓被告2人延後使用,然僅限被告2人本人使用並需與原行程同班號班機且應於113年12月3日起半年間使用,並無被告所稱可以更名轉讓之情事,且此為原告與紐航爭取而來,原意是替被告減少損失,然被告前表明無法接受,以上提案於今亦已過期失效;被告因個人健康因素取消行程,實屬其個人應自負之風險,與旅行社本身之契約履行義務無涉,旅行社基於契約,已依旅遊定型化契約規定完成行程規劃、預訂機位、住宿、保險及行政准備,相關成本業已發生,原告對旅客因傷無法成行深表遺憾,亦理解其身心受影響之不便,惟如允許旅客單方面以個人因素解除契約而全然免除責任,將導致旅行社獨自承擔全部風險與損失,顯失公平,是契約雙方之義務與風險應由各自分擔。而被告迄今未履行應付金額,經原告已多次催告無果等情,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聲怡應給付原告6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沛縈應給付原告63,0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朱沛縈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發生意外事 故,導致左側胸部挫傷合併五根肋骨骨折,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認需住院7至15天,3個月內不適宜飛行及需適當休息,是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中午即告知原告表示取消契約,並請 原告將位置轉售給當下線上候補的旅客,然原告於同年月25日告知找不到候補的旅客遞補,並告知取消費用為每人81,520元。而查,系爭契約屬一般定型化契約,而被告朱沛縈逢意外重傷住院屬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本得解除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訴求契約 無效;被告吳聲怡需要照顧被告朱沛縈重傷後生活起居,無法履行旅遊契約,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需賠償旅遊費用30%,是故應認為賠償金為44,340元。又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回覆消基會(113)申字 第8113B140033號函中提及其與紐西蘭航空爭取後,同意機 票可以改期再出發使用,故紐西蘭航空可以讓2位按原始出 發日(113年12月3日)起6個月內參加團體使用原機票,再逾 期就無法使用,然申訴人仍無法接受,由此可見機票是可更名轉讓並扣除的;原告為股票上市之旅行社,其主張內容並未見到任何和當地飯店業者書信請求取消事宜以協助消費者達成最小損害,被告2人不幸發生意外已經是骨折受傷,身 心俱疲,卻還要面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共同報名原告辦理之系爭行程,團費各147,800元,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繳交訂金各15,000元,被告後於113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業務因被告朱沛縈發生車禍致被告均 無法參加團體而需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以上實際損害額,扣除被告前支付之訂金各15,000元後,尚分別得向被告吳聲怡請求63,003元、被告朱沛縈請求63,00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朱沛縈解除契約屬逢意外重傷住院而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是被告朱沛縈本得解除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訴求契約無效,而被告吳聲怡需要照顧被告朱沛縈重傷後生活起居,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需賠償旅遊費用30%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有關兩造於旅程出發前解除契約之事由及賠償等約定,係載於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其中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第13條係約定:「(出發前旅客任意 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4條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返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5 條約定「(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出發前,本旅行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上開條款係與行 政院公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符。而就有關解除當事人及解除事由之規定,依系爭契約內容體系解釋,即由系爭契約第12條可知旅遊公司(即原告)一方,僅在可歸責自己事由(過失)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解除權之事由解約時,依解除通知到達被告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約定原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系爭契約第13條則約定旅客方(即被告)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否歸責被告),然均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距系爭契約出發日之日數,約定被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然如原告得提出損害超過前開基準者,得就實際損害求償;至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契約解除權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費用百分之5為預定賠償範圍。 ⒉按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落雷、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外部襲來之事變,縱盡交易觀念上之一切方法,亦不能防止其發生損害者而言,即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被告朱沛縈於系爭行程出發前之113年11月20日凌晨逢意外重傷 受傷住院致無法繼續參與原告招攬之系爭行程等語為其抗辯,然就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本院無從依現有卷內事證徒認屬非人力不可抗之因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就被告朱沛縈解除契約後賠償之適用,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至明。 ⒊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吳聲怡部分,被告吳聲怡雖以需要照顧被告朱沛縈重傷後生活起居,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需賠償旅遊費用30%等語置辯,然本件原告既係以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為本件請求,並無另按比例扣減賠償金或補償金,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難認此已有顯失公平。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得證明所受損害超過 同條第1項所定基準者,依兩造約定,即得以實際損害為請 求賠償;被告吳聲怡前開辯稱,則屬無憑。 ⒋又系爭行程出發日為113年12月3日,則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 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倘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項第4款規定,賠償旅遊費用30%即44,340元(計算式: 147,800×30%=44,340);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解除契約所受損 害之數額包括機票費用每人38,318元(已出票)、紐西蘭當地旅行社取消費用折合新臺幣為每人37,264元、簽證費用2,421元(此為被告吳聲怡之費用)、簽證費用2,420元(此為被告朱沛縈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子機票頁面截圖、旅行社請款書、簽證費用單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97至113頁),則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分別受有78,003元、78,002元之損害,顯已超逾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賠償 基準,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實際損害費用,而於分別扣除被告前已繳之訂金15,000元後,尚分別有63,003元(就被告吳聲怡)、63,002元(就被告朱沛縈)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吳聲怡給付63,003元、被告朱沛縈給付63,002元,自非無據。至被告雖再以原告主張內容並未見到任何和當地飯店業者書信請求取消事宜以協助消費者達成最小損害,請求原告提出有和相關人員交涉取消相關事宜之文件等語置辯,然於原告就所受實際損害及本件請求依據業據提出上列客觀證據以佐其言之情形,被告前開辯稱並不因此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聲怡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朱沛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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