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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訴訟代理人
邱詩婷
被告
集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mazon Web Service(下稱AWS)公司之代理商,受託代銷該公司提供之雲端運算服務。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訂定AWS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AWS帳號納入原告之組織內,並由原告向AWS公司申購1年期總價5,858美元之雲端運算服務節費方案(下稱A方案),供被告使用;所產生之服務費用則係按月由AWS公司統一收取原告組織下各帳號之全部費用後,再由原告就被告帳號所產生部分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次月30日前繳納當月服務費者,應加計日息0.5%計算之利息(相當於年息182.5%,本件僅依年息16%請求)。惟被告自 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付款,截至114年3月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共計267,53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曾委託原告申購AWS服務方案,嗣該契約於113年1月間期滿後,改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購另一服務方案(下稱B方案),惟因中華電信未能給予訂約時承諾之優惠,又於113年7月間與中華電信合意終止B方案,而與被告再次訂定系爭契約。然而,被告收受系爭契約請款明細表後,始發現B方案並未終止,AWS公司仍持續收取該筆費用。原告為AWS之代理商,且先前就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理應知悉被告帳號現行有效之合約狀態。其未確認並告知被告B方案仍然存續,就同意被告關於A方案之申購,未盡代理商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B方案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3年7月4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之AWS帳號納入原告之組織內,由原告向AWS公司申購1年期總價5,858美元之A方案供被告帳號使用,並由原告依帳務平台所示費用金額,按月通知被告給付其使用AWS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等情,有報價單、AWS服務申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69頁),此等基礎事實先堪認定。

(二)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帳號於113年7至10月間依序產生如附表「費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有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3-59頁)。上開明細表中,各月份均列有服務項目為「Compute Saving Plans」、金額各為404.69、526.38、509.40、176.17美元之費用,此即為系爭契約訂定前,被告另委託中華電信申購之B方案費用,則為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24、125頁)。此雖非原告為被告申購之A方案費用,但依上述,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委任原告單純代購商品、服務之一次性契約,而是包括被告於方案存續期間將其帳號加入原告之組織,由原告代收代付該帳號之AWS服務費用之繼續性契約性質。此等費用既係於被告帳號納入原告組織期間,因其先前購買而存續中之AWS服務所生,原告對被告為此請求,仍應為系爭契約之效力所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確認並告知B方案仍然存續,就同意被告關於A方案之申購,未盡代理商之義務等語,然B方案既係被告向另一代理商中華電信所申購,且依被告所陳,係於系爭契約訂定前,經其與中華電信合意終止,則該方案是否確實終止,本應由被告與中華電信自行處理,與後續訂約之原告應屬無關。且於社會交易上,同一人申辦類似性質之多數服務,以供不同目的使用,本非少見,難認原告有確認被告是否重複申請方案之附隨義務。被告以此否認原告對B方案費用之請求權,應非可採。又除上開B方案費用以外,被告就請款明細表所列其餘項目金額,業於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第13-17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費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應屬有理。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明定。依上開服務申請表第3點之約定,系爭契約之費用係由原告於每月 10日提出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請款當月30日前給付,逾期未付者,應按日息0.5%(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就113年7至10月之帳款,已依序於同年8月9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8日向被告請款,則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該等服務費均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期,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期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付款期限」所示之日起,截至114年3月前,按法定利率上限之年息16%計算,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別 費用金額 付款期限 遲延利息(算至114年3月前) 合計 113年 7月 31,492元 113年8月30日 2,520元 【31,492×16%÷12×6=2520】 34,012元 113年 8月 34,925元 113年9月30日 2,330元 【34,925×16%÷12×5=2330】 37,255元 113年 9月 34,035元 113年10月30日 1,816元 【34,035×16%÷12×4=1,816】 35,851元 113年 10月 154,250元 113年11月30日 6,171元 【154,250×16%÷12×3=6,171】 160,421元    合計 267,53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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