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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告
嵩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77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嵩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嵩達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37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113年1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47號函廢止在案,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嵩達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嵩達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柯志揚為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嵩達公司於110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柯志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嵩達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合計 2,9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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