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
- 原告
- 賀禕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和軒律師
- 被告
- 簡郁展
- 被告
-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龍
- 訴訟代理人
-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簡郁展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12,320元,及分別其中12,320元,自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郁展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聘僱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辛亥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黃燈之狀態,亦未與前方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適前方機車騎士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被告簡郁展因而緊急剎車,致搭乘營業大客車之原告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8、第9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同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施行脾臟切除手術並住院醫治,其聲帶亦因脾臟切除手術插管而受有肉芽腫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901元、看護費用33,600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8,116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779,383元,共計2,012,320元,另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簡郁展之雇主,僱用人與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郁展及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12,320元,及分別其中12,320元,自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簡郁展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單據之部分共計220,617元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鉅,請法院審酌兩造間資力與加害程度酌減,且原告係原本坐在位置上,按鈴後未等車輛停妥後突然離開座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實無法預知及防範,原告係自陷危難之行為且違反運送契約,故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中興公司則以: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是家庭主婦,原本就沒有工作,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強制險保險金已經賠償517,780元,應要扣除;另原告原本傷勢是胰臟挫傷,不見得要切除,而是建議切除。況依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第11條之規定:請待公車停妥後循序上、下車;原告未待車輛停妥,按鈴後即起身離座要下車,故原告有違反運送契約相關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郁展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8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簡郁展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簡郁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簡郁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簡郁展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插管導致聲帶肉芽腫,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簡郁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簡郁展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插管導致聲帶肉芽腫,於112年8月07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5,801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至吳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共178,70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3至67頁)為證,被告並表示有單據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7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2年10月19日至吳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支出200元醫療費用,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嗣於112年8月21日出院,且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堪認其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可認原告於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21日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共14天,又原告在此期間係由外勞及原告之子輪流照護,以全日看護1日2,400元計算,原告看護費損害共為33,600元(計算式:2,400×14=33,600),衡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傷口膠帶、傷口護腰綁帶、傷口處理藥水、藥膏、醫藥棉籤等醫藥用品,以及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8,11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信屬可取。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繼按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縱未就業,而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職業為家管,縱未在外就業而無現實收入,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是認其仍受有工作損失,準此,則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21日住院期間共14天無法工作,並以112年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所附勞動部網站截圖)所受14天無法工作之損害,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即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工作,故無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簡郁展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簡郁展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79,383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32,737元(計算式:178,701元+33,600元+8,116元+12,320元+200,000元=432,737元)。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17,78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計為0元(計算式:432,737元-517,780元<0元),易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簡郁展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公司負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郁展及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12,320元,及分別其中12,320元,自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於一審階段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