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09號
- 原 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葉山軍治
- 蕭睦憲
- 被 告
-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被 告
- 康弘昇
- 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當庭撤回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如不能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汽車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創公司)以被告林志宏、康弘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向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乙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供被告使用,再由被告環創公司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1,600元(含稅),詎被告環創公司自第12期起未按時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已屬違約,被告環創公司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然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被告環創公司返還車輛,未獲置理,被告林志宏、康弘昇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本件請求與其另向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訴字第1793號)有關,請求延展辯論期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輛供被告環創公司租賃使用,詎被告環創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之處理6.1 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6.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已屬違約,然經其催告後被告環創公司仍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之處理6.2 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 1.7.2除外),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下略)」,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環創公司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惟被告並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14469、194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核屬相符,信屬有據。是原告依前揭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環創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一如前述,堅稱本件僅請求被告儘快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請求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被告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無涉,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宏、康弘昇同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任部分,查另被告林志宏、康弘昇固為系爭契約被告環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觀諸系契約第7條連帶保證人「7.1(略)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略)」之約定內容,足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承租人積欠之租金、票據及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及訴訟費用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宏、康弘昇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任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未合,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創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廠牌 BMW 車型 iX xDrive50 I20 523hp 5D 5人座 車號 REB-6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