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李永發、江晉傑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55號 原 告 李永發 江晉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江晉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簽署之民事起訴狀或以李永發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江晉傑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僅有原告李永發之印文,並無原告江晉傑之簽章,是江晉傑部分與起訴程式未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47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符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本票金額110萬元) 1 利息 996,434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4月9日 (110/365) 16% 48,047.23元 小計 48,047.23元 合計 1,148,04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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