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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李永發
原告
江晉傑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江晉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簽署之民事起訴狀或以李永發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江晉傑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僅有原告李永發之印文,並無原告江晉傑之簽章,是江晉傑部分與起訴程式未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47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符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本票金額110萬元) 1 利息 996,434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4月9日 (110/365) 16% 48,047.23元  小計       48,047.23元 合計        1,148,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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