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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李永發
原告
江晉傑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僅有原告李永發之印文,並無原告江晉傑之簽章等情,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5日寄存於原告李永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李永發於同年月7日領取,依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5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江晉傑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故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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