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李永發、江晉傑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55號 原 告 李永發 江晉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僅有原告李永發之印文,並無原告江晉傑之簽章等情,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4年5月5日寄存於原告李永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李永發於同年月7日領取,依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5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江晉傑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故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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